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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等92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等92人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04年8月5日和同年同月31日,分别发布郑*(2004)62号文件、做出郑*土(2004)321号用地批复。后一文件载明:被告批给开发商河南**限公司的26396.4平方米拆迁用地全部是住宅用途;年期70年,“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即原告原居住的硝滩社区。然而,由于前一文件中还在由同一开发商河南**限公司的一个名叫“裕鸿商业广场”的商贸项目,其已被列为郑州市2004年的市重点项目。虽然该文并没有任何有关该项目选址何处的说明文字。拆迁方却硬说:该项目就在硝滩社区,而且是一个纯商业项目,没有1平方米住宅。这两项明显相互矛盾的政府信息带来了极大的思想混乱,并引发了数不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同一块土地上怎么可能同时建两个用地性质截然不同的项目呢?所有这些,只有这两项信息的共同制作人,即被告能向社会解释明白。2012年3月29日原告依法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希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并公开)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被告却答复称:“你们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被告辩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该《答复》,原告没有提出补充申请。2、《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答辩人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侯**等116人申请表);2、郑州市信息公开答复及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成员及职责的通知。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王**等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8月31日贵政府作出郑**(2004)321号用地批复,其载明所批项目在硝滩社区,用地性质为住宅。有人则举出公年同月贵政府发布的(2004)郑政62号文称:该文所列“裕鸿商业广场”项目也在硝滩社区。然而此二者一个为“旧区改造建住宅”项目,一个是重点“商贸项目”。二者均由贵政府作出且明显矛盾。请政府向公众释明,这是怎么回事?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现实存在的信息,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是原告要求被告对两个不同信息进行解释,并非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王**等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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