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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13人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等13人因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等13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及原告庞现聚、高**、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直到复议期满,被告未告知延期,也未下达决定书。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依法履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该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寄交请求撤销豫政土〔2008〕435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收到复议决定。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务院寄交行政复议监督申请,4月28日**务院复函[2011]243号告知其复议申诉材料已转交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但被告仍未作决定。2011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网站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公开**务院复函的办理结果。答复期已过,被告未公开信息,也未告知延期。请求事项:确认被告不作为,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受理原告提起的不服豫政土〔2008〕435号批复申请并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2011年10月21日要求公开国法复函[2011]243号办理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因当时网站升级维护等技术问题未能及时收到。2011年12月8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网上答复“经查,我办尚未收到国法复函[2011]243号,故您所申请事项不存在”。因此,不存在不作为。2、原告称于2010年10月29日就豫政土〔2008〕435号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涉及叶县城关乡沟李村的征收土地批复共有豫政土〔2006〕460号、豫政土〔2006〕682号、豫政土〔2008〕435号等三个。2010年6月,该村村民范**、郑**不服豫政土〔2008〕435号批复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不服被告的维持决定向**务院申请裁决后撤回裁决申请,**务院依法终止复议。2010年10月,该村村民郑**、范**、张*、郑**、郑**、刘**等6人不服豫政土〔2006〕682号批复向被告申请复议,因其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后经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12月,该村村民郑**、郑**、范**等18人不服豫政土〔2006〕460号批复向被告申请复议,因其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正在审理中。综上,该村部分村民针对上述三个批复,已分别提过复议申请,被告均已作出决定。该村部分村民包括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依然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并要求重复作出复议决定,属滥用权利。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日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务院法制办国法复函[2011]243号告知书;2、向被告寄交复议申请材料的邮件详情单(上面有河南省政府办公厅收发专用章,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3、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的邮件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未告知延期,也未下达决定书,构成不作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政府法制办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已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第二组: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土〔2008〕435号批复。3、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复决[2010]541-542号)。4、**务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国*[2011]49号)。证明该村村民范**、郑**已对豫*土〔2008〕435号批复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作出复议决定并经**务院最终裁决。第三组: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土〔2006〕682号批复。6、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复不受[2010]68号)。7、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00421《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村村民郑**、范**、郑**等6人对豫*土〔2006〕682号批复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经法院二审终审。第四组:8、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土〔2006〕460号批复。9、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复不受[2011]7号)。10、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村村民郑**、范**、郑**等18人已对豫*土〔2006〕460号批复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经法院一审判决,正在二审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2011年12月1日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国法复函[2011]243号告知书;因原告证据3中的回执查询单未加盖邮局公章而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但当庭承认收到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且对原告因笔误将该次申请时间错写为2010年10月29日而当庭更为2010年12月29日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也未告知延期,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终裁决决定,仅说明原申请人范**撤销案件后,**务院法制办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不表明其他村民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他村民申请过行政复议并不代表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1日在河南省政府法制办网站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国务**公室国法复函[2011]243号转送到你机关的办理结果”,被告虽作出“经查,我办尚未收到国法复函[2011]243号,故您所申请事项不存在”的告知书,但因其未显示告知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2010年12月3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未作处理。后原告向国务**公室申诉。国务**公室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国法复函[2011]2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豫政土〔2008〕435号征地批复不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诉材料已转交被告法制办公室。2011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向其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国法复函[2011]243号转送被告的办理结果。后被告在其网站上作出“经查,我办尚未收到国法复函[2011]243号,故您所申请事项不存在”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不显示作出时间。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受理原告提起的不服豫政土〔2008〕435号批复申请并作出决定。被告2011年12月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原告延期。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依法履职、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范*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起诉,该诉另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自2011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告知原告延期,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虽称在其网站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但因该告知书不显示作出时间,不能认定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且原告对该告知的时间和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原告所在村其他村民已申请过行政复议原告无权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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