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因被上诉人王**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易国伟、原审第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原有豫AT7016出租汽车根据《郑**客运出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更新,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既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也没有予以答复。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了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停业(歇业)申请表、郑**客运出租车辆歇业申请表、营运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申请更新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郑客管处[2011]50号:“关于大**司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更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共贰部车更新(经营权号分别为08897、30447),要求第三人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办理变更手续,并在90日内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手续。2011年4月13日原告更新的“奇瑞A5”型出租汽车上了机动车牌。又查明,2011年第三人与原告因挂靠经营合同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该案尚未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对其原有豫AT7016出租汽车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更新的申请后,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应,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以不予答复的消极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应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既没有作出行政审批,也没有予以答复。上述认定完全违背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将原AT7016“富康”出租汽车更新为“奇瑞A5”出租汽车,2011年4月13日,又通过其挂靠的公司向上诉人递交“出租汽车更新申请表”和相关车辆的其他变更手续,申请将原“富康”汽车报废退役更新。上诉人审核后,于4月13日当日作出郑客管处[2011]50号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更新批复。该批复名为针对大**司,是因为被上诉人和大**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实际上,批复针对的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批复中所指的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于被上诉人和大**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经营的要求,上诉人制定的关于出租汽车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和大**司的挂靠合同约定,均应当由被上诉人通过公司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合同等办理变更手续。并且,上诉人作出批复的当日下午,被上诉人和所在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郑**管所办理了旧车报废和新车上牌手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表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更新。这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其在判决中又认为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车辆更新存在错误理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批复,根据其2011年3月27日的“申请书”,其申请的事项是将原富康汽车报废退役更新为“奇瑞A5”出租汽车。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已经作出了批复,被上诉人已经根据该批复更新了车辆,申请行为和批复行为已经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不可能再次批复。至于其他营运手续的办理,不属于被上诉人3月27日提出申请的事项,因此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此理解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庭审中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上牌即为其作出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以挂靠合同抗辩无正当理由。二、上诉人对他人的行为无法表现为对被上诉人的批复,上诉人事实上从未批复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拥护政府统一管理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因为其出租汽车更新事项向上诉人提出了申请,虽然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也提出同样申请的情况下,客观上满足了被上诉人更新车辆的要求,但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王**作为申请主体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上诉人未给予明确的回复,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王**的申请予以回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的申请事项与原审第三人相同,上诉人已经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准许的批复,并已实际将王**的车辆予以了更新,所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王**而言,在事实上使车辆得以更新仅是其申请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能否以其个体身份获得上诉人的许可,也是其申请上诉人所要履行职责的内容,上诉人有义务也有必要对王**作为申请主体所提出的申请给予明确的回复,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王**的申请履行职责内容理解有误且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