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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郑州**理局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理局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2010年)第Z2-71042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以第三人在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路口、中州大道北段100米,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塔三座、大型楼体广告一处,违反《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于2010年11月19日18时前自行拆除。2010年12月25日被告组织对上述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下属的路**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路**司将位于花园北路黄河大桥交接处、花园路沿街东侧黄河大桥南处广告设施;中**道连霍高速收费站河南公路港务局院内三面广告塔两个、两面广告塔一个、楼顶广告位一个等户外广告设施的独家经营权出售给原告,期限5年。后原告又与郑州海**限公司(下称海**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将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转租。上述广告设施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分别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又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终审裁定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该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与路**司签订合作协议,取得本案争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先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终审裁定生效后,根据生效裁定的释*,原告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三、《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上,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部,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本案争议的户外广告均设置在第三人院内及办公楼顶,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且第三人也自认广告设施为其所有,被告经调查等程序后通知其限期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户外广告依附的设施是否存在出租、转租等,均不影响被告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理。且原告、路**司及海**司作为具备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时,均应当明知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路**司或海**司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均应当另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应当依法撤销。广告塔是构筑物,区别于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而独立存在。河南**公司作为构筑物的所有者,只实施了出租构筑物的行为,根本没有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拒绝针对设置本案户外商业广告的行为人作出处理,却针对构筑物出租人作出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主体,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一审判决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根本原则,依法应当撤销。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在对行政相对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处理时,没有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郑州**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广告塔和楼顶广告均设置在原审第三人河南公路港务局院内,广告塔和楼顶广告设施与一般的构筑物和建筑物不同,其建造的唯一目即是为了发布户外广告,因此,原审第三人在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以上广告塔和楼顶广告设施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经调查等程序后通知其限期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户外广告设施因出租、转租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被上诉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理无关。且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河南公路港务局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中,均应明知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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