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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有等90人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因被上诉人马*有等90人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被上诉人马*有等90人的诉讼代表人王**、侯**、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侯**、潘*、阎**、王**等人在被告处填写了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到三楼向该局办公室朱主任递交。*主任告知原告在家等消息,原告复印了一份填写的申请表。直到原告马**、李**等90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任何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能当场答复,也未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具体问题,原告填写的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已经清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上诉人诉称

郑**城乡规划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有等90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虽然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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