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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德水诉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江*、张**,被上诉人郑州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尹*水系第三人郑**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4日晚,尹*水外出修理冲床,回宿舍休息时与同事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陈**将尹*水眼部打伤。经领导协调无果,尹*水起诉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陈**与尹*水达成赔偿协议。尹*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2]113000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尹*水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原告尹**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尹**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2]113000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因工伤原因引起的受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其工作性质是设备维修,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休息方式,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所受伤害系事发当晚其同事陈**因不满尹**未带钥匙将宿舍玻璃打破发生争执所致,且两者经法院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尹**所受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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