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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河南**版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河南**版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104号

上诉人诉称

行政赔偿判决,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司*、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以来,原告杨**多次向被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投诉反映巩义市违规发行《今日巩义》、《巩义时讯》等出版物事宜,被告也曾要求原郑州市新闻出版局进行核处以及巩义**传中心予以调查并向被告报告情况。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贵局针对杨**长期反映的巩义违法刊物问题在两周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针对原告长期反映的巩义违法刊物问题在两周内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申请后,通知巩义**传中心报告相关情况。2011年8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所反映的事项作出答复,但未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原告。2011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投诉申请履行调查处理和书面告知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此期间,被告将调查处理情况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原告。2011年10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虽已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调查,在行政复议期间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赔偿请求不成立,决定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其因被告作出的书面告知严重超越法定期限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食宿费、打印复印费等经济财产损失10000元;支付因原告举报违法出版物应得的相应的奖金及因被告长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的奖金、行政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不应赔偿。2011年12月2日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答复,责令被告赔偿损失。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1]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超期答复问题和赔偿请求已在另一行政复议案件中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被告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是合法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2011年8月2日作出的答复。随后,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提交的豫新出行复字[2011]0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显示,被告2007年3月接到原告的投诉;同年5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2008年5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因其投诉进行信访。2011年9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对其投诉的书面告知答复。原告对其所称因投诉在巩义和郑州之间往返42次、电话反映68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食宿费、打印复印费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认为,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既可能是作为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行为。结合本案,因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国家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不赔或少赔也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证据显示,在原告开始向被告投诉至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期间,原告因其投诉未及时得到答复而往返于巩义和郑州之间4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每次来往于巩义和郑州之间按98元来计算(原告收到答复当天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票据55元为准),原告交通费的损失以349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误工费、食宿费、打印复印费等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只有存在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才符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本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交通费349元整,驳回原告杨**其他的赔偿请求。

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自行作出的豫新出行复字[2011]0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显示的来访次数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违背事实,并与法律精神相悖。在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以及向省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中特别强调因被上诉人违法超期办案迫使上诉人在巩义和郑州之间往返42次、电话反映68次及信函反映2次,被上诉人在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中未对该事实产生异议。二、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食宿费是直接损失,依法应按照实际情况和相关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通讯费、打印费应酌情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态度消极,确实存在以虚假作为来恶意打压上诉人的情况,故人民法院应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适当支持。四、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通知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巩义**传中心送达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出版局辩称:一、河南**版局已经就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该过程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虽然存在延迟告知履行职责情况,但上诉人杨**的身份是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如何处理与杨**本身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在举报后继续关注、督促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是其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体现,其所提到的往返巩义和郑州42次等情况与被上诉人是否责成调查以及调查结果如何没有关系,而且调查结果延迟告知也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二、一审判决与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相矛盾。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豫政复决[2011]545号和902号都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而且一审判决与(2012)中行初字第105号判决矛盾,105号判决中明确认为答复本身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三、一审判决事项超出了一审原告请求的范围。一审原告请求的是“判令赔偿自其办案期限届满之日至其作出书面回复之日止的超期办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一审判决的是“在原告开始向被告投诉至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期间,原告因其投诉未及时得到答复而往返于巩义和郑州之间4次”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版局对上诉人杨**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的行为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杨**据此向河南**版局主张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杨**开始向被上诉人河南**版局投诉至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期间,上诉人因其投诉未及时得到答复而往返于巩义和郑州之间4次,按照上诉人主张每次来往于巩义和郑州的交通费为98元来计算(上诉人收到答复当天交通费以其提供票据55元为准),上诉人交通费的损失为349元。

上诉人杨**主张因被上诉人违法超期办案迫使上诉人在巩义和郑州之间往返42次、电话反映68次及信函反映2次,但其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对于通讯费、误工费、食宿费、打印复印费等损失,杨**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损失存在,故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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