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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朱**系原告中**公司的职工。朱*系朱**之子,也在中**公司工作。2011年1月27日10时左右,朱**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便到废弃物储物间去休息。当天上午11时30分下班时,其子朱*在废弃物储物间找到朱**。朱**在储物架上躺着,不省人事。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朱**于当日13时44分死亡。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经审核,中**公司职工朱**的死亡确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朱**作为中**公司的职工,其死亡符合该法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被告认定朱**的死亡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程序也无违法之处。朱**亲属申请认定工伤,原告终于中**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中**公司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朱**的情况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能视同为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应承担朱**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用以证明朱**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有效证据。3、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是否在工作岗位。结合本案,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出现不适后,选择到其工作区域内的废弃物储物间休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没有用以证明朱**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有效证据,其亦无证据证明朱**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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