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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楚帅、刘**,被上诉人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周**,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原告张传新向被告荥阳市国土局举报第三人李**违法占地一事,被告立案查处,向第三人李**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人李**随即停止其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对第三人李**作出荥国土资罚字(2010)第04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1、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至今对李**破坏耕地建门面房行为未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市国土局赔偿损失112元;4、责令周垌村委主任周**书面写出保证书,对原告人身安全负责。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对第三人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周*村委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在周*村十组建村卫生所。被告接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进行查处,并向第三人周*村委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等法定程序,并由地籍科及规划科提供该宗土地性质的证明及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荥国土资罚字(2010)第0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周*村建卫生所违法占地的地类有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规划图及批复,被告向本院提供郑**(2010)9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荥阳市贾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该批复于2010年5月6日印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原告承包地与第三人周*村委所建卫生所相邻,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亦有原告在荥**院的起诉状及一,二审判决书予以认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监督检查违法占地的职权。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第三人周*村委未经批准违法建村卫生院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勘测等法定程序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于2010年10月20日对第三人周*村委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对第三人周*村委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荥阳市贾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及规划图显示该土地为符合规划的新增建设用地,故原告称第三人周*村委所占土地是耕地而非符合规划的建筑用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12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是否与被告行为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周*村委主任周**书写书面保证书,对其人身安全负责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传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与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119号判决相矛盾,荥阳市国土局对两第三人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至今没有正确处理,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且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没有停止,周*村委已建成约2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李**现已把去我水浇地的路堵死。由于荥阳市国土局不作为,致使违法建筑在行政执法中建成,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2011)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和重复起诉问题都做出了公正判决。答辩人对李**和周*村委进行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在对第三人荥阳市贾峪镇周*村委进行处罚时,取得的规划科和地籍科的两份证明,可以充分说明其占地的性质和该宗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于第三人周*村委的违法行为是在2010年5月6日郑**[2010]95号新规划批复下达之后,对其处罚应当适用新规划。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周垌村委及李**的答辩意见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即周*村委、李**)违法占地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违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对于李**违法占地的行为,已生效的(2011)郑*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认定: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张**举报李**违法占地的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张**在本案中再次提起针对这一问题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对周*村委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在李**自行拆除的门面房地基上建设卫生所的行为,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已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荥国土资罚字(2010)第092号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况。上诉人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周*村委所建违法卫生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对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5日作出的郑**【2010】9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荥阳市贾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的批复》显示,周*村委违法占用的土地【坐标:4528903840382;4528933840375;4529033840382;4529003840389(80坐标系)】,地类性质为荥阳市贾峪镇村镇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本案中,周*村委违法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并未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不应作出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综合考虑周*村委建设乡村公益设施――村卫生所等情况,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荥国土资罚字(2010)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村委处以: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144平方米;2、非法占地144平方米,每平方米除以3元罚款,计罚款432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及第五项:请求判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212元和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故上诉人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法院责令周*村委周**写出书面保证书,对我(张**)的人身安全负责。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与周**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五、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与李**及周*村委之间长期存在的纠纷和矛盾。本院希望相关各方能够在案后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理性、妥善的化解彼此之间存在的矛盾,维护祥和友善的村民邻里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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