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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执法大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朱**,被上诉人李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李军民与张**夫妻关系。张**生前是原告聘用的协管员,从事清理小广告工作。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张**在进行清理小广告工作过程中,骑电动车行至棉纺路河医立交桥下桥口向东59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豫AJ9292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车轮碾轧其头部,经郑州市中医院抢救后当场死亡。2012年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其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的材料。2012年2月28日被告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0300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张**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张**生前是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的协管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亡,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书以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工亡事故报告等为证,可以说明原告对张**因公而亡是认可的。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其清理小广告的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对此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又以张**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而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0001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执法大队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有利证据。2、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00017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军民述称:同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的协管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其出具的证明、工亡事故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张**因公死亡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制委员会《二**【2012】2号》文件显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系事业单位,其经费纳入二七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相关条件。张**在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事实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00017号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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