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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诉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因朱**、朱**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朱**、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9月13日,原告将其老宅基地内的三间北屋拆除后,开始建造新房,在砌好基础打上圈梁后,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接到二原告所在的前李庄村委报告,即派人前往现场勘测处理,并于2000年9月18日以镇土地所名义向原告朱**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你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占用集体土地扩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从严处理。”二原告所建房屋就此停工后,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上访、申诉,在此期间,中牟**理局、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先后对此问题进行处理。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仍以镇土地所名义发文撤销了原作出的《停工通知书》,二原告复工建房。二原告称在停工后近11个月的时间里,为建房所购28.2吨水泥报废,因误工、上访、申诉而付出了很大费用。为此,于2003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至今未果。另查明: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朱**下达《停工通知书》后,中牟**理局于2000年9月21日向原审原告朱**下达了《行政处罚监督意见书》,内容是“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地建筑物”。2001年7月10日,中牟**理局撤销了《行政处罚监督意见书》。2、原审原告停工后,28.2吨水泥报废,价值5499元。复工后,向工程承包人支付的工程费比原约定多出2000元。3、停工期间,原审原告支付其它费用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下*对《停工通知书》予以撤销是对其通知原审原告停工行为违法性的自我确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通知停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审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原告因停工造成水泥报废的损失,以及复工后多支付的工程费、其它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项目为停工后居无定所,以及维权过程中本人和家人身心受到的劳累、辛苦和委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维持本院(2004)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4)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朱**、朱**损失7545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2000年9月13日,私自占用集体土地扩建房屋,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所在的前李庄村委报告,于2000年9月18日以镇土地所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书》,2000年9月21日,中牟**理局根据上诉人的汇报及时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监督意见书》。这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确认。中牟**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监督意见书》是比上诉人下达《停工通知书》更严厉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的停工行为是由中牟**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导致的。而不是由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在先,并且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具体行为和中牟**理局具体行为内容是包容关系。一审法院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适用不当的法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少了,应以新赔偿法,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撤销《停工通知书》是对自身行为违法的自我确认,而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停工通知后即停止了继续建房,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中牟**理局后来下达了《行政处罚监督意见书》,但是该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是由中牟**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停工导致的水泥报废以及复工后多支付的工程费等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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