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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诉为被上诉人董**、李**土地登记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马**,被上诉人董**、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惠**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董**、李**系夫妻关系。1982年,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李**颁发了郑**字011425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苏屯村东二街,面积0.565亩。1981年3月,董**的户口由苏屯村迁往郊区蔬菜办公室。其全家户口于1989年迁出苏屯村,迁入市区为非农业户口。1989年3月,贺**一家的户口由巩义市迁到苏屯村。1991年,邙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换发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9月9日,董**与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董**以10000元的价格将宅基地上的房产卖给贺**,当天双方交付了转让款。关于宅基地问题,房屋转让协议规定,所占用的宅基地,经双方提出申请,由村委会按现行政策新规定办理宅基地变更户名手续,发给乙方新宅基地使用证,甲方原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将交付村委会,同时作废。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出了约定。1991年12月19日,邙山区人民政府给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南边是贺**,给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西边为贺**。1991年12月,苏**委会收取贺**宅基地使用费58.90元,五年使用费83.50元。1992年1月19日,苏**委会收取贺**宅基地调证费96元。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上显示,苏**委会1991年5月17日的初审意见是,贺**的本宗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用途合理请予批准,调查负责人邱**土地管理所1991年8月15日的初定意见是本宗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用途合理,同意依法使用;邙山**理局1992年6月27日的审定意见是同意使用。1992年5月20日,邙山区人民政府给贺**颁发了邙山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显示用地面积34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用途住宅。2008年1月17日,原告董**、李**的户口由郑州市**派出所管辖的民安路73号选迁回苏屯村东二街154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

1982年,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房屋所用土地颁发了郑*宅字0114258号宅基地使用证。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宅字0114258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1991年9月9日,董**与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董**有权对自己的房屋依法转让,对其转让房屋所有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前,引起诉讼的土地使用权依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正是原告对被告给贺**颁发的邙山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服提起的诉讼,也只有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才能确定被告行为的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对被告称原告与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涉案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所诉的邙山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邙山区人民政府1992年5月给贺**颁发,应适用原国**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包括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坐落、面积、用途;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结合本案,在被告提供的贺**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中,苏**委会于1991年5月17日完成初审,认定土地权属性质合法、批准用地资料齐全、涉及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合法等,而实际上董**与贺**于1991年9月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于1992年5月20日给贺**颁发邙山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审批表中邙**管理局于1992年6月27日才审定同意使用,且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贺**已经提交的符合法定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也没有提供证据在发证之前已经进行了地籍调查,又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综上,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给贺**颁发邙土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颁发给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与判决撤销在法律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颁发给贺**的邙山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董**、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恢复董**祖辈世居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诉称;一、被上诉人于1991年邙山区政府统一组织换发宅基证期间,明知区政府对原宅基地进行初始登记即将发放新证,却在同年9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房产转诉协议并约定宅基地更名手续,真实证明被上诉人应明知涉诉宅基地由区政府发新证的时间最迟也在1991年9月9日,却于2010年10月14日起诉,早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20年的法律适用上完全未考虑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这一关键前提,因而导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自愿转让老宅上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区政府根据上诉人划宅申请并据此颁证合法有效,不应机械办案和苛责,否则,房地分离不仅荒唐、更不合法。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纠纷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之争,应当经行政复议或未复议应予以驳回起诉。五、本案被上诉人在20年前自行处分了涉诉宅基地上房产及宅基使用权并积极追求新证发给上诉人,说明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惠济区人民政府诉称:一、上诉人在第一次地籍调查工作中向第三人贺保军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颁证程序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地籍调查等程序。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曲解并错误适用法律,刻意回避了被上诉人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四、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涉诉建设使用权证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以现在的行为标准约束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被上诉人董**、李**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贺宝军颁发邙土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实体认定和程序中均存在众多违法之处,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更不存在以现行行为标准约束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董**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

上诉人惠济区人民政府称其按照初始登记程序为贺**进行的土地登记。根据原国**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包括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等相关资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中,惠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贺**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中,苏**委会于1991年5月17日完成初审,认定土地权属性质合法、批准用地资料齐全、涉及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合法等,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给贺**颁发邙山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实际上董**与贺**于1991年9月9日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在此之前该宗土地由董**拥有土地使用权,贺**当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合法权属来源。此外,惠济区政府核查审批表显示,原邙**管理局于1992年6月27日才审定同意使用,而同年5月20日已经换发土地使用证,且上诉人惠济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贺**已经提交的符合法定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发证之前已经进行了地籍调查,又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故其颁证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给贺**颁发邙土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邙土集建(91)字第5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贺**称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为自已颁发的邙土集建(91)字第558号土地证合法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贺**和惠济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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