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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诉郑州**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诉郑州**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被上诉人郑州**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海红、刘**,被上诉人河南智**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华瑞?紫薇苑位于郑州市陈寨路东银河路南根据建设规划,小区高层建筑面积112840.86平方米,绿化率34.7%。原告系该小区业主,第三人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该小区一级物业服务收费的许可,此前,第三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分别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临时管理事项。

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审核后,向郑**价局作出《关于华瑞?紫金苑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请示》,郑**价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按照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被告收到批复后,向第三人发出本案所诉第219186号收费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不是对第三人是否具有从事物业管理及收取物业费资格进行的审查许可,实质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符合一级服务标准作出的指导性审定,以确认第三人是否可以按照相应服务及收费标准与业主签订物业合同,故不是《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二、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符合一级收费标准的意见基于第三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应由双方根据合同处理,或向有关机构申请处理。三、根据《郑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指导价标准》,物业公司按照一级标准收费应当具有的条件为:按照一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管理住宅区建筑面积多层30000平方米一上或高层1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完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绿化率30%以上,有动态景观,住宅区有完整的安全防范及应急措施,服务及配套设施齐全并保持状态良好,有完整的规划、房屋、公用设施及业主资料。被告提供的规划资料显示,小区符合上述规划要求;四、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报告中未表明要登记及服务收费情况、物业服务意见,该内容以实际执行为依据,不对申报产生影响;原告还认为申报保洁服务标准垃圾清运申报为一次,不符合一级服务标准垃圾清理及清扫每日需进行两次的要求,因物业服务内容主要为原告及第三人在物业合同履行中需要实施的内容,在第三人申报的硬件条件及其他服务内容均符合一级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该问题所占据服务内容比率极低,不足以影响整个价格审定的结果,本院将此疏失视为被告行政中存在的瑕疵,被告及第三人应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指导性价格审定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翟**上诉称:一、金水区物价局提交的其有权颁发收费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及收费许可证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没有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二、法院无权替被上诉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及性质。根据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提供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供的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河南智**限公司向金水区物价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华瑞.紫薇苑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报告承诺的服务标准不符合郑**[2004]2号文件附件1和附件2规定的一级物业服务标准,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河南智**限公司承诺的服务标准有多处不达标,一审法院竟然认为该问题所占据服务内容比率极低,不足以影响整个价格审定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水区物价局辩称:一、答辩人的举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证明答辩人颁发被诉收费许可证的合法性。但上诉人在庭审时完全改变了起诉时的观点和主张,提出答辩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实体、程序、法律依据违法这一新的起诉理由。对于上诉人这一新的观点,上诉人当庭陈述了意见并补充了新的法律依据,法庭也同意答辩人提交上述规范性文件。这和《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它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相一致。所以被上诉人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厅关于转发国**制办对价格工作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与标准的制定以及地方政府定价目录的审定均不属于行政许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2004]2号文件附件1规定的是郑州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附件2规定的是郑州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这两个附件之间具有先后关系。附件1规定的是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收费前所管理物业具备的条件,附件2规定的是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后达到的服务等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智**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其公司按照收费指导标准申报许可,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申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金水区物价局作出收费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按照《郑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指导价标准》,物业公司按照一级标准收费的,其所服务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管理住宅区建筑面积多层30000平方米一上或高层1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完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绿化率30%以上,有动态景观,住宅区有完整的安全防范及应急措施,服务及配套设施齐全并保持状态良好,有完整的规划、房屋、公用设施及业主资料。上诉人除对按照一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条件均符合要求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金水区物价局在一审法院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法杖和改革委员会、**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价格和收费监管权限的通知》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价格和收费监管权限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市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市内各区物价局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具体监管工作。市内各区物价局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的资料申报、验收、发证工作。一二级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由市内各区物价局对小区物业等级进行初审,报市物价局核准;三级以下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由各区物价局审核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金水区物价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金水区物价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明其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证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事实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其在起诉时没有提到的行政行为性质问题,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允许后,补充提交了有关对其行政行为性质予以认定的相关文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被上诉人金水区物价局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其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是为说明其行政行为的性质,而对于行政行为的性质认定,可以由司法直接确认,即便上诉人不提供上述资料,人民法院仍要根据其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判断,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提供证据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相关文件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价格指导的价格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有关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上诉人称金水区物价局无权颁发被诉行政收费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物业服务公司申报的服务内容不符合一级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有限公司在申请收费许可证时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在某些方面未达到《郑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指导价标准》里所要求的一级标准,但其属于申报材料上的瑕疵,不妨碍智诚物业服务公司在实际的物业管理过程中仍要按照郑州市有关文件所确定的一级标准进行服务,也不影响业主按照郑州市有关文件所公布的一级服务标准要求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并不因其当时申报材料的瑕疵要求撤销智诚物业服务公司的收费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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