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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管理局撤销立案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立案决定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7月1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举报,称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即郑州丹**GMS生活馆)销售的食品武怀牛骨髓油茶标称“河南知名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标注牛骨髓但未标注含量不符合GB7718;可居泡椒花生标称第一品牌,黄**卤牛腱标称滋养脾胃等内容虚假,配料有党参药物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被告对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进行处罚,对原告进行奖励,同时要求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011年7月11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予以立案调查。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下达了郑工商郑*责改字[2011]07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武怀牛骨髓油茶。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郑*(协证通)字(2011)第0614号协助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原告协助调查、收集、调取下列证据:1、黄**卤牛腱外包装袋;2、购物小票原件。通知原告将以上证据于收到本通知书5日内送交或邮寄给被告。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1年8月31日给被告邮寄了一份告知函,告知被告在接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办案人员联络原告接收证据,原告方便配合和协助调查地点为被告的12315大厅,如被告逾期未联络原告接收证据,原告将认为被告已通过被举报人取得相应确凿证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后原、被告双方未联络交接相关证据。被告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武怀牛骨髓油茶包装袋上有“河南知名商品”标志,虽然该生产厂家曾经获得过“河南知名商品”称号,但已过期,包装袋上印刷有“河南知名商品”标志,是由于生产厂家为了夸大宣传,进行虚假表述,致使包装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流入市场,违法事实成立,但商场在工商执法人员检查指出违法事实并责令改正后,能及时和厂家进行协调,使厂家已召回了这批商品。牛骨髓未标注含量,是因为产品名称是牛骨髓武陟油茶,配料表没有标出含量,符合正在施行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3.3的规定,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可居泡椒味花生,包装袋上标注的是“打造花生行业第一品牌”,不是标称“第一品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黄**卤牛腱,在2011年6月25日前已销售完毕,剩余4袋也退回给了供货商,没有证据证明该食品有举报人举报的涉嫌的违法事实,因此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举报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2011年9月26日,被告决定对原告举报的被举报人涉嫌销售的武怀牛骨髓油茶牛骨髓未标注含量不符合GB7718规定;可居泡椒花生标称第一品牌;黄**卤牛腱虚假宣传、配料有党参成分等违法行为一案,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撤销立案。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郑*处字(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销售的武怀牛骨髓油茶冒用“河南知名商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1年10月9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郑*举告字[2011]0711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对原告举报的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武怀牛骨髓油茶标称河南知名商品,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已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决定,同时,对生产者的违法行为移送生产者所在地工商部门处理。对原告举报的被举报人涉嫌销售的武怀牛骨髓油茶牛骨髓未标注含量不符合GB7718规定;可居泡椒花生标称第一品牌;黄**卤牛腱虚假宣传、配料有党参成分等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已经撤销立案。2011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郑*(行复决)[201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诉的武怀牛骨髓未标注含量、可居泡椒花生标称第一品牌、黄**卤牛腱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销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根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3.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被举报人销售的武怀牛骨髓油茶牛骨髓未标注含量不违反上述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可居泡椒味花生包装袋上标注的是“打造花生行业第一品牌”,并非标称第一品牌,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在查办原告举报的该案件过程中,向原告调取证据,原告未按被告通知要求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在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有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的黄牛庄香卤牛腱。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报的相关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相关事项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在该案中举报的相关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了未依法成立的组织,且未依法核审、未经负责人批准。二、实体上,被上诉人刻意袒护违法行为,对于上诉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绞尽脑汁予以销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不予采纳。因此原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撤销立案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7月11日被上诉人负责人批准立案。9月26日案件案件调查终结,当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10月11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告知了上诉人和直接方式告知了行政相对人,整个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称的几类食品安全问题。1、武怀牛骨髓油茶,牛骨髓未标注含量,是因为产品名称是牛骨髓武陟油茶,配料表中未标注含量,符合现行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3.3的规定,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可居泡椒味花生包装袋上是“打造花生行业第一品牌”,并非“第一品牌”,不违法法律规定。3、黄牛庄香卤牛腱进货25袋,销售21袋,余存的4袋退给了经销商。没有标称滋养脾胃,配料没有含有党参成分。另查明,被举报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履行了查验相关的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的法律规定义务。三、案件处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四、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五、依据郑州**管理局2011年3月15日颁发的郑工商[2011]12号文件授权,本案的经办人员具有对本案的行政执法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郑州**管理局是否将案件委托给未依法成立的组织办理的问题。被上诉人答辩称郑*分局筹建办是郑州**管理局为适用郑*新区发展的需要,成立的临时下属机构,代**商局负责和办理郑*新区工商管理相关事务。无论是筹建办还是后来成立的领导小组,均不单独对外行使职权,其所作决定均以郑州**管理局名义,也由郑州**管理局承担责任,郑州**管理局是本案合法的执法主体。被上诉人的该项申辩符合情理,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举报的几类食品安全问题。1、关于武怀牛骨髓油茶,牛骨髓未标注含量的问题,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1.3.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含量。被举报人郑州**有限公司销售的武怀牛骨髓油茶,对牛骨髓并未在标签上进行特别强调,因此未标注牛骨髓含量不违反上述规定。2、关于可居泡椒味花生包装袋上标注“打造花生行业第一品牌”是否违法的问题。该产品标注“打造花生行业第一品牌”,应当理解为企业给自己设立的奋斗目标,并非自称是“第一品牌”,不宜认为使用了绝对化用语,因此不违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3、关于黄牛庄香卤牛腱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被上诉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产品,在查办该案件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收集证据的告知书,上诉人在持有该证据的情况下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而郑州**有限公司郑*二分公司供货商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该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包装没有标称“滋养脾胃”,配料中不显示含有“党参”,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举报的黄牛庄香卤牛腱涉嫌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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