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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洋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马**、马**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一份《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对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林村因新建石家庄至武汉铁路客运专线郑州动车组运用所(河南段)建设用地在征收土地方面存在的少批多占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信件后,于2011年10月17日即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1]139号),责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规定务必于11月1日前将调查结果上报至被告处;10月1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处出具处理意见,向郑州**国土资源局发函调查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于10月25日前报送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处。2012年3月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了关于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1]139号金水区马林村土地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占用的核查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未在2个月内进行查处,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具有依法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马**、马**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便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关于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将原告反映的问题移交至郑**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并责令郑**国土资源局限期内将调查结果上报被告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马**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进行查处时程序违法。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5、17、18条规定,对于符合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立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立案受理程序,上诉人并不知晓。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如果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举报人进行说明,因此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实际调查,仅凭一页纸是不能进行认定的。该查处办法还规定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性规定。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应当将处理结果送达举报人。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举报人没有收到任何处理结果,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将有关结果送达上诉人。因此根本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二、该地块用地存在未批先占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忽视了该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查处举报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举报信件后,即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举报行为直接管辖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责令其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国土资源局限期内将调查结果上报答辩人,之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发现举报不实,被举报地块具有合法的土地征用手续,故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查处举报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不作为。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承认答辩人进行了查处,但其上诉理由并不是答辩人不作为,而是已经变更为答辩人查处程序违法。答辩人认为查处程序是否违法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认为其举报的地块存在未批先占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发现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其管辖,已经将举报信函移送给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虽然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将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向上诉人进行说明,但考虑到上诉人在诉讼中已得知上述的事实,再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亦有权对其举报的未批先占行为进行查处而未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可见对于本案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若认为有必要由自己查处,其可以查处,但在其认为没有必要由自己查处,而且已经将举报信函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情况下,再要求上诉人履行查处的行政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因此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查处职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举报的地块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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