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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强**限公司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5日第三人王**到原告强**司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2011年3月4日下午5时许,王**在工作时,车间主任开叉车挪动物品时碰倒堆放物,砸伤王**左脚踝关节受伤。经王**申请,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王**与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9月26日,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协查期间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被告根据王**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第2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强**司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强**司职工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叉车挪动物品碰到的堆放物砸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第215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21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郑州强**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据以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只是根据王**提的其本人的陈述或申请加上被上诉人片面理解和主观臆断草率作出的决定,是明显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直至其提起行政诉讼时,亦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3、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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