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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树诉河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不服被上**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9月3日,**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设部、交通运输部、**业部、国**业局下发财建[2008]544号文,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2008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从2008年9月10日开始,至2008年10月25日结束,采取全面自查、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全面自查9月10日至10月10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查。有关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0月10日前上报**政部,同时抄送**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专员办)。重点抽查10月初至10月20日,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由专员办开展重点抽查。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0月25日前上报**政部。2008年9月26日,河**政厅、河南**革委员会、河**设厅、河**通厅、河**业厅、河**业厅下发豫财办建[2008]296号文对检查活动要求进行转发通知。要求各省辖市、有关县(市)按照**政部等国家六部(委、局)通知要求,制定自查工作方案,开展自查工作。自查工作结束后,专员办要进行抽查,各地要做好配合工作。2008年10月15日河**政厅以豫财办建[2008]340号文《河南省关于开展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查报告》向**政部进行了报告。该报告中未涉及驻**交公司相关问题。2009年初,原告向中纪委反映驻**交公司存在骗取财政补贴资金问题,经转办至驻**纪委,2009年3月5日驻**纪委形成调查报告,此后对该公司违纪资金予以收缴上交财政,并责成有关单位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理。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被告2008年9月10日前向**政部在全面自查阶段中上报的有关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2、被告2008年9月25日向**政部在重点抽查阶段中上报的检查情况和结果;3、驻**交公司通过编造、虚报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的情况在本次检查中有无被发现以及得到相应处理。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对张**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并寄送给原告,答复原告:1、2008年,我省开展的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自查工作,是由省里统一布置,各地自行制定方案开展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被告。驻马店市上报的自查报告中没有涉及到驻**交公司油补资金问题。被告向**政部报送的自查被告中也没有涉及市公交公司油补资金问题。2、**政部委托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我省油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抽查。但选择的是其他市县,驻马店未在重点抽查的范围内。对于重点检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是由检查单位直接上报**政部,我厅未向**政部上报重点抽查结果。3、2009年3月,驻**纪委对原告反映的市公交公司多领油补资金问题进行了调查,出具了调查报告,并责成市建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处分并收缴多领取的油补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内容,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已经客观真实地回复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弄虚作假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08年9月10日自查阶段上报的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即本案中的自查报告,而不是自查报告是否涉及驻马店公交的问题,被上诉人答复错误。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了自查报告,因没有一并出示油价补贴汇总资料和统计资料,仍未完全开。2、上诉人申请公开2008年9月25日抽查阶段上报的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的此项答复模糊不清,没有明确是否从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那里获取,如获取也有公开义务。3、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是驻**交公司骗取财政补贴的情况在本次检查中有无被发现以及得到相应处理,而不是从其他渠道被进行其他处理,被上诉人答非所问。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财政厅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歪曲了其原申请政府信息时提出的《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在申请书中所要了解的信息内容主要是涉及驻**交公司成品油补贴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书要求内容和拥有信息实际情况作出了如实答复。而上诉人的上诉状否认了申请书的要求,且认为其没有出示油价补贴汇总资料和统计资料,仍未完全公开,不可理解。2、第二个上诉理由强加给其一定义务,也不符合其对原申请答复的相关内容。根据检查通知,是由专员办开展重点抽查,抽查阶段有关信息的制作主体是专员办(即**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专员办也未将书面的抽查报告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在答复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是专员办向**政部报送的重点检查情况,被上诉人未向**政部上报重点抽查结果。而上诉人以“有没有从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那里获取呢”的猜测方式,让被上诉人承担答复义务,没有道理。3、第二个上诉理由歪曲《申请书》和答复的事实。上诉人申请书中要求公开“驻**交公司通过编造、虚报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的情况在本次检查中有无被发现以及得到相应处理”,并没有明确必须是被上诉人发现或者处理的,而上诉人上诉状中却要求是被上诉人有无“发现和处理”,否认了原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从而否认了答复的相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河南省财政厅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写到“申请人系驻**交公司普通职工,……为避免国家遭受损失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该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成品油补贴情况。为了了解驻**交公司有关成品油补贴在**政部开展的2006-2008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有关情况”,申请公开被上诉人“2008年9月10日前向**政部在全面自查阶段中上报的有关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2008年9月25日向**政部在重点抽查阶段中上报的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驻**交公司通过编造、虚报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的情况在本次检查中有无被发现以及得到相应处理”三项信息。对上述内容,按正常理解,应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本次检查中对驻**交公司的有关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被上诉人决定公开与否、公开什么内容均要以上诉人的《申请书》为基础。1、对第一项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答复“驻马店市上报的自查报告中没有涉及到驻**交公司油补资金问题。因此,我们向**政部报送的自查报告中也没有涉及市公交公司油补资金问题”,符合客观实际,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南省关于开展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查报告》为证,该报告中确无驻**交公司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在上诉中将其《申请书》第一项申请理解为“自查报告”及“油价补贴汇总资料和统计资料”,因其原申请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从就此答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第二项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的六部(委局)《关于开展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通知》(财建[2008]544号)规定“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由专员办开展重点抽查。有关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于10月25日前上报**政部”,《关于转发**政部等六部(委局)的通知》(豫财办建[2008]296号)规定“四、各地自查工作结束后,专员办要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各地要做好配合工作”,据此,认定“重点抽查阶段中上报的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信息制作和上报主体是“专员办”,即**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省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而非被上诉人,且六部(委局)的检查通知也未规定“专员办”需将重点抽查情况抄送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需向“专员办”索要该情况。被上诉人答复“**政部委托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我省油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抽查……重点检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是由检查单位直接上报**政部的,我厅未向**政部上报重点抽查结果”,符合客观实际、清楚明确,且告知上诉人“驻马店市未在重点抽查范围内”,满足上诉人《申请书》体现出的信息公开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项答复模糊不清,从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那里获取该信息资料也有公开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第三项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虽未直接回答,但在对上诉人前两项要求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自查报告中没有涉及驻**交公司油补资金问题、驻马店市未在重点抽查范围内,这实质上已回答了上诉人第三项公开申请,即驻**交公司的问题此次检查中未被发现。且被上诉人将其知悉的其他驻**交公司被处理的情况一并告知上诉人,尽到了公开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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