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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造有限公司诉荥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造有限公司因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荥阳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6日,第三人周*到原告郑州市**造有限公司处做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周*在从事阀门吊焊作业时,左上臂被车床马达上的皮带轮挤压断裂,经诊断周*单侧上臂截断(左)。2007年12月18日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元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法院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3日向鑫**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鑫**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周*的受伤经过及证人证言证明,并提出其与周*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09年12月9日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经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与鑫**司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7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044号工伤认定书。鑫**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011]04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鑫**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44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鑫**司职工周*在工作时间内,在车间进行吊装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044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原告鑫**司认为周*醉酒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周*醉酒的书面结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与鑫**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周*与鑫**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鑫**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04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既非工作地点,又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周*受伤事实清楚,申请、受理、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周*所受伤害系饮酒后致伤没有事实依据。经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周*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在上诉人处从事阀门吊焊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周*系因醉酒受伤的理由,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书面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生效,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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