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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诉郑州市**险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险中心因被上诉人李**、王**、王**、王**诉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王**原系河南奥**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23日非因公死亡。原告李**系王**之妻,原告王**、王**、王**系李**与王**子女。第三人在王**生前为其办理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种保险。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王**各项补助费问题产生争议,在经劳动仲裁后,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第三人支付补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相关补助费用,被告以原告情形不属于社会保险资金支付,答复原告不能支付相关补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对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包括遗属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作出规定,因此王**死亡后,作为其遗属的各原告有权要求相应部门给付上述补助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及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规定为对上述费用支付渠道的确认。虽然王**死亡时间在该法律实施前,但本案原告符合领取死亡补助金的条件,在第三人已经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保险基金对原告未解决问题进行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具体支付金额,因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补助费用,本案不作具体核算,由被告在支付时根据相应规定进行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王**、王**、王**的补助费申请进行核算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支付。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险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参保职工王**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及抚恤金。但是参保职工王**死亡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即当时还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中适用的实体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四人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本案被上诉人李**的丈夫王**生前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不幸于2010年3月23日去世。第三人按照相关规定在被告处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对此事实,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制定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其效力明显低于《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因此不适用本案。2、《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社会保险法》具有承继关系。《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等,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第三人按照相关规定在上诉人处为王**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上诉人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者,其理应向王**的家属支付各种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3、王**虽然是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去世的,但时至今日,本案并未审结,因此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郑**院在其(2011)郑*一终字第1301号判决中对《社会保险法》的适用,也说明了这一点。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述称:第三人为王**在上诉人初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故其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第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对此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等四人在李**的丈夫王**死亡后,作为王**的遗属,有权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渠道,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由王**生前所在单位支付,二是由本案上诉人支付,对此上诉人也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上述补助费和抚恤金应当由王**生前的工作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河南奥**限公司支付,但河南**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郑*一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已经排除了河南奥**限公司的支付责任,并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基于上述民事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李**等四人只能选择由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会保险中心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审第三人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会保险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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