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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河**限公司与常**(常**)签订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将阳光港湾住宅小区1#楼项目部中的“搭拆外脚手架、龙门架”等工作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常**,第三人柳**是常**雇佣的劳务人员。2010年10月22日18时左右,柳**在阳光港湾工地工作时,在卸龙门架时天梁突然下滑砸在其脚上,造成其双脚受伤。柳**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新郑**民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救治。一五三医院诊断为:1、右足创伤性截断;2、右足挤压伤;3、右足开放性外伤。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柳**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柳**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一五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院前急救病历、在新郑**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五三医院出院证明、工伤事故报告、柳牛套证明、曹全得证明、柳**证明、证人照片、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限公司职工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现原告认为其与柳**没有劳动关系,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柳根栓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认可其将第三人受伤的工程发包给常**,而第三人柳根栓是常**雇佣的人员,且原告也认可常**不具备此方面的资质,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柳根栓在原告河南**限公司的郑**团阳光港湾项目部工地卸龙门架时,龙门架天梁下滑致使第三人柳根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柳根栓述称:同意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有限公司认可其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常永见,而原审第三人柳根栓是常永见雇佣的工人,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向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答复意见及委托书,以上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柳根栓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正确性。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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