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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化雨防**限公司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郑市化雨防**限公司因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化雨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原告新郑市化雨防**限公司的业务员高**以原告名义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河南**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开封市尉氏县世纪第一城项目三期防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楼层面、卫生间以及局部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第三人李**是高**雇佣的劳务人员。2010年7月8日,李**从建筑工地的57号楼午休起来到55号楼工作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2011年6月30日,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被告经审核,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工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高已经认定可高**是以其名义承包的防水工程,而第三人李**是高**雇佣的人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具有此方面的资质,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在原告承包的河南**有限公司世纪第一城工作期间,工作时不慎摔伤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25号河**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对高**等的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也不能免除要应该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送达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河**工伤认定决定书虽遭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拒签,但被告在送达该两份文书时,有见证人见证,被告的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高**将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李**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25号河**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新郑市化雨防**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一个荒唐虚构的行政诉讼,事实上我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该诉讼,也没有向左律师出具过任何委托书。作为一审法院,在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但作为本案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是否具有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件。2、本上诉人非一审原告,也非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李**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所认定第三人属于上诉人单位名称下的职工,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依据是“2010年5月13日上诉人作为乙方,高**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人与河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上面虽然加盖由上诉人名称的合同印章,但该合同书上所加盖具有上诉人名称的合同章并不是上诉人实际所拥有和使用的公章。一审原告虽然是上诉人的名称,但上诉人并没有接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没有向新郑市人民政府主张过行政复议权利,更没有作为原告向新**民法院提起过本案的一审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李**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上诉人业务员高**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高**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第三人李**的工伤保险责任。2、第三人李**在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协查通知书是上诉人拒签,找到见证人留置送达给上诉人。高*红死前曾与李**协商过。公司有两套公章,就是为逃避工伤责任。高*红无资质,使用化雨公章对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高**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工地上准备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称其不是李**的用工单位,也不是一审原告的主张,因高**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且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虽然赵**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见证。而上诉人在收到以上文书后,历经复议,直至一审诉讼结束前,并未就假冒其名称的问题向被上诉人及其它部门提出异议。同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有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化雨防**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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