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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社局)、被上诉人郑州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程序中,周**因病死亡,其亲属共同推举其女儿周**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杨*、殷**,被上诉人郑**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上诉人尚**司的委托代理人薄云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周*晓系尚**司的财务人员,原告周**的女儿。2011年7月11日14时左右,周*晓与其男友将原告周**送到尚**司在郑东新区的联盟新城工地,准备让周**在郑**联盟新城地下室工地作看场人员。周*晓与其男友离开工地后不久,周**不慎在地下室楼梯上摔伤。周**发生事故时,未到尚**司人事部门办理入职手续,也未与尚**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郑**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与尚**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周*晓与尚**司分别向被告郑**社局提供了证据,被告郑**社局也派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郑**社局认为无法确认周**与尚**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3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周**不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人社局系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机关,有权对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与第三人尚**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周**是否是尚**司的职工。如不是尚**司的职工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与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周**与尚**司分别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被告也派人作了调查核实,无法确认周**与尚**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无有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尚**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合法的。原告周**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10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1、周**与第三人尚**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经主管同意直接到工地上做看场人员,并安排了住处,领取了工作场所的钥匙,应视为双方之间用工关系成立。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核实,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认定为工伤,尚**司称工作时间短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女儿私自安排上诉人去工地干活,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

综上,郑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周**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以其与被上诉人尚**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周**与尚**司对周**与该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实质性争议,双方分别在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郑**社局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郑**社局也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因缺乏认定周**与尚**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郑**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不违法。上诉人周**上诉其父周**经主管同意直接到工地做工就与尚**司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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