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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阳瑞**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嵩**业有限公司因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范志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范志力在登封市**责任公司上下午4点班,大约下午5时许,第三人被顶棚掉落的一块软渣砸伤其胸部,后送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调查审核,并向登封市**责任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登封市**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同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组建嵩阳瑞**有限公司协议一份。2011年3月9日,登封**管理局作出(登封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23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并将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原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范**与登封市**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范**在上班期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认为所有证人不是原告处职工,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登封市**责任公司被兼并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兼并后所成立的嵩阳瑞**有限公司承担,故该公司是本案中的适格原告,应当为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被告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嵩阳瑞**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所谓受伤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认定工伤企业是登封市**责任公司。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没有受伤,第三人自称也应是嵩阳瑞**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应由河南**保中心专管,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改判。

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第三人范志力工伤认定期间,登封市**责任公司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表明其已继承了原登封市**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的答辩意见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在工作中被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称范**并非在上诉人处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登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注销,在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登封**有限公司尚合法存在,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公司亦未提供主体资格变更情况的有关证据,故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系由登封**有限公司和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成立的新公司,作为登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应当承担范**的工伤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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