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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郑州市**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薛**,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品商店与郑州利**有限公司均位于郑州市健康路与优胜北路路口西南角,二者为相邻关系。**认为安踏商店业主违章建房,并经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负责人认为妨碍其经营,雇佣原告等人对安踏店经营活动进行阻挠。2011年2月至3月,原告与他人多次在安踏店门口以言语方式阻挠顾客及店员,还多次用向安踏体育店门及玻璃喷涂“拆”、“违章建筑”字样。经公安机关派出所多次处理后,公安机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报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相邻权纠纷,利康店方行为虽有不当,但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安踏店损失因系违法建筑不能派生合法权益,认为原告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后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扰乱社会秩序,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安踏店违章建房侵害利康店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安踏店采取的制止违法的行为并未影响其经营。2、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李**先后四十多次以威胁手段扰乱安踏店经营秩序,我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接受郑州利**有限公司雇佣,伙同他人于2011年2月至3月间多次采用在郑州**品商店门口以言语方式阻挠顾客、店员及向其店门、玻璃喷涂“拆”、“违章建筑”字样的方式,阻挠郑州**品商店的经营活动。上诉人李**的上述行为经过公安机关多次作出处理,但仍不能制止。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上诉人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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