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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荣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许*荣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彭*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许**与第三人张**母子关系。2004年11月,被告依据第三人电气厂向其提交的以“张*”为名的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郑房改审[2004]241号市房改办文件、购房人员登记表等,将坐落于中原区淮河路25号院4号楼1单元19号的房产登记在张*名下,并办理了0401078787号房产证。其中在被告提供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所显示的“产权人情况”张*的身份证号和出生年月日均与张*的身份证件上的内容不相符,“审核意见”一栏为空白。

2005年5月张*与彭*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本案所涉房产转卖给彭*,并于2005年6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彭*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3年10月,电气厂向市房改办请示要求出售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属于其所有的219套住房,在其登记的购房人员登记表所显示的“张*”一栏中,工作单位为无,并注明未婚,工龄为空白。2004年4月22日市房改办作出了同意将上述住房出售给职工的批复。

诉讼中,第三人电气厂对其向被告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上写有“张*”名字的签名是否是张*本人所签未予确认。第三人张*对此签名和指印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过程中,未对申请人即“张*”身份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而且张*本人不认可办理登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及第三人电气厂、市房改办也未有证据证明以“张*”之名办理的0401078787号房产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给张*进行房产登记并颁发的0401078787号房产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市房改办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虽然张*在2005年将本案所涉位于淮河路25号院4号楼1单元19号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彭*名下时已经知悉该房产原在其名下,但并不足以说明原告许**在此期间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改办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11月2日作出的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产登记及颁发给张*的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屋所有权证。

彭*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产登记行为及颁发给张*的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许*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局为张*颁发的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审查后颁发的,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张**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郑州**总厂述称: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审查后颁发的,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述称:市房改办是严格按照我市房改政策于作出的批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对原审第三人张*身份的一致性、真实性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张*本人亦不认可在办理登记时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郑州电气装备总厂、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员会办公室也没有证据证明以“张*”之名办理的房产证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为张*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郑**证字第040107878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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