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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他项权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王**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他项权登记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扎根,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16号楼71号4单元三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字第063619号。1996年4月17日郑州市**用合作社与郑州市**五金厂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郑州市**五金厂以王**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向郑州市**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1996年4月28日,被告批准了该房屋他项权登记,并于1996年4月30日向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了郑*他权字第0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系有人冒充王**身份,假冒王**签字,为第三人郑州市**五金厂在第三人原郑州市**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向被告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不予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项目中所有权人“王**”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王**本人的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字是否王**本人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94号关于“王**”笔迹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上“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2、《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2010年11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44号关于“王**”指纹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王**本人所捺,无法做出认定或否定的结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作为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他项权登记,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上“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王**本人所捺,无法做出认定或否定的结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的签名不真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原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于2009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向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他项权登记,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上“王**”的签名字迹经鉴定不是王**本人所写;《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王**”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王**本人所捺,无法做出认定或否定的结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的签名不真实,故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王**于2009年9月23日到上诉人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时才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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