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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云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5日上午,第三人周**为原告电梯安装公司客户郑**林都市家园维修电梯。在排查异声时周**不慎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导致右腿受伤。经郑**科医院诊断,周**为右股骨骨折。周**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周**的申请。次日,被告市人社局通知原告电梯公司20日内就周**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电梯安装公司职工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电梯安装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给原告电梯安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周**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与庭审质证情况也不一致,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周**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的。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认定工伤,被告违法超越前置程序越权作出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确立劳动关系的文件([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电梯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周**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决定,并继而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法。对原告电梯安装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依据。认定工伤必须基于两点事实: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受伤和工作有关。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周**为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所谓的特殊工种人员资质证电子查询单,被查询单位是河南**监督局,然而没有被查询单位的任何印章。该查询内容不但不真实,而且负有审查核实义务的市人社局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对该电子查询单进行了核查。我公司当庭提交了由省质监局核发给周**的作业证原件,上面记载了其批准日期和有效期是2010年7月31日、2012年7月30日。而市人社局提交的电子查询单却是同年5月,内容严重失实。另外周**及证人均承认该作业证是电梯维护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工作资质证书。因周**已经于发生事故伤害时间前提出辞职(2010年8月20日),我公司遂要求其将此证交回,并在证书上注明收回时间及原因。所以该证书的收回已充分说明了我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与周**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陆蓉舟的证言仅说明其某日上午因电梯有异响而直接打电话给周**让其前来维修。若周**是我公司员工,其保修程序必须是先通知我公司,再由我公司派员,因此该证言恰好证明周**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周**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市人社局提交的陆蓉舟的证言仅叙述了其通知周**来维修电梯,根本没有任何看到周**在维修时受伤或者伤后由维修地点抬出来的记录。另一证人孙**证明周**受伤的地点在“东风路”,具体位置与同在东风路北侧(南阳路西)的“成功驾校”相邻。所以周**实际受伤的地点根本不在农业路上桦林都市家园。该证人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周**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的自述内容截然相反:周**称其受伤主动打电话给证人要求其开车来接其就医,而证人的书面证言是证人主动打电话给周**,碰巧得知周**受伤。所以该书面证言不可采信。该证人的证言还谈到其与周**相约喝酒,证明彼此为利害关系人,同时也不能排除周**实际上是饮酒过量后自己摔伤的。周**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的自述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我公司相关。其受伤后,第一时间想到的只是找个有车的朋友送其救治,显然其受伤不但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在故意回避其真实的受伤地点和受伤经过。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必要核实的申请材料未经核查而直接认定,程序违法。一审错误适用部门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周**向人社局提交的唯一能够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电子查询单没有加盖查询单位的任何印章,查询单内容不真实,市人社局负有核实义务却没有核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越权行政。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且劳动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已经不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权限范畴了,而必须先经劳动仲裁机构来裁决认定,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僭越了行政职权。一审判决在引用上诉人观点和作出认定时均有意回避了“劳动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是否构成行政越权的要件。我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两个同样由市人社局进行的工伤认定,其程序均是要求当事人先进行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后才受理的。同样的情况却适用不同的程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查询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可证明周**是被答辩人单位的职工。2010年10月5日上午,周**为公司客户华林都市家园物业维修电梯中,不慎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导致右腿受伤。周**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被答辩人称周**已经辞职,但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周**已经辞职的事实。作业证在被答辩人手中并不能证明周**已经辞职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周**从事的是其公司的业务,一审中,周**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周**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如果被答辩人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答辩人经审查核实,受伤害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决定,并作出工伤认定。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认定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是越权行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同意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此外,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周**的作业证件上记载的内容不实,上诉人一直持有周**的作业证,其向周**出具一纸证明代替作业证件让周**上岗作业,因此作业证上的书写内容完全由其掌握。2、周**受伤后找朋友救治,主要是因为事故发生时赶上十一放假期间,单位找不到人。事后周**多次和单位相关领导联系此时,也可以证明周**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称对于本案周**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人社局无权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在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了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上诉人电梯安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仅出具说明一份,未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人社局根据周**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又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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