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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被上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工业院2号楼1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因该房屋原为晁*租住,被告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后,2010年12月6日,晁*向被告提供书面意见称“坚决不同意公开该信息”。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所诉《回复意见》,将原工业院区的搬迁安置政策及安置地点对原告予以回复。后原告对《回复意见》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回复意见》。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回复意见》是被告的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且未公开原告所需具体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工业院2号楼1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告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原租房户晁*的个人隐私,书面征求晁*的意见,晁*不同意公开后,被告将原工业院区的拆迁安置政策及安置地点对原告予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回复意见》上虽然加盖的是该局房地产管理处的公章,存在瑕疵,但在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中,被告已经对该《回复意见》予以追认,故该《回复意见》应能认定系被告授权该内部机构房地产管理处所作,不存在越权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蔡**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多项违法情形。1、公开内容不当,即所需信息没有公开。2、应当区分而不作区分。家庭成员共三人,上诉人只申请公开其中的三分之一房产信息。和第三人晁*无关,以涉及她的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主要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表明内设机构的《回复意见》被上诉人予以追认且程序违法。4、显示公正,房屋被拆迁十几年起码的知情权都被剥夺。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我局向原告回复公开信息,都是在法定期限内,对于能够公开的信息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对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已经向原告说明了不能公开的理由,我局已经及时合法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经复议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应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要求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开原工业院2号楼1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7日对其申请作出了答复。虽然该答复存在瑕疵,但是因被上诉人不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系被上诉人以民事主体身份进行的行为,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上诉人要求公开该项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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