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仝松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第三人仝**在力**司院内清磨尾梁时,由于同事操作不当,造成尾梁倾倒,仝**受伤。仝**当天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救治,后于当月19日转到郑**科医院诊治。仝**经郑**科医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2010年12月13日,仝**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仝**缺少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仝**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仝**与力**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了仝**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力**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力**司在规定时间内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冉德逢的证人证言。2011年8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仝**所受伤害为工伤。力**司不服,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维持后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仝松*符合此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称仝松*是工头招聘的,吃住在厂里,原告并未开工,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派人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仅凭仝松*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仝*峰述称:同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仝**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中,作出工伤认定是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其依据被上诉人仝**的申请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仅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证人证言,以上材料不能证明

被上诉人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