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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复院诉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因被上诉人郑州**复院诉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30日,原告广济康复院通过邮局给被告区教体局邮寄了关于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增设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请求被告批准。其主要内容为:机构名称郑州**复院特殊教育中心,地址郑州市郑上路(西岗)1号;性质民办非营利性特教机构;服务宗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推进残疾人教育事业步伐,提高残疾人生活劳动就业的能力,加快实现“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服务对象12岁以下有学前教育需求的残疾儿童;服务项目学前文化、体育、艺术教育;资金来源由我院自筹资金;规模首期场地260平方米,教职工6人,受教残疾儿童每期20名;管理模式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我院董事会领导下的中心主任负责制;教育方式根据特殊教育特点,以教导式教育为主要方法,采取日托、全托等方式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及类型的残疾儿童,制定实施个性化教育。目前,各项筹备工作正在进行中,资金、场地及工作人员编制基本落实。被告区教体局收到原告的请示后直到原告起诉前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未告知原告申请审批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起诉来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以“你单位在内部增设残疾儿童学前特教班的要求,不属于我局的审批权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再次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原告广济康复院向被告所申请的特殊教育中心,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但应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被告区教体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其申请的材料应依法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举办的审批决定,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的申请3个多月后以不属于本局的审批权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且该决定也未告知原告不属被告审批的申请应由何部门审批,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合。被告区教体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办学行政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由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才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对原告郑州**复院关于请求批准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的请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办学行政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及第六十五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申请的特殊教育中心,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但应属于其他教育机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二条中的“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是独立经营,与学校具有相同性质的教育机构,如幼儿园,成人教育培训中心、劳动培训中心等类似学校的机构。而被上诉人在康复院内部增设的特殊教育中心,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不属于独立经营的教育机构。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确定,此处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是与学校的组织形式相同或者相似的其他教育机构,也应该是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规定的设立条件的教育机构。被上诉人要求在其内部增设特殊教育中心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解释。一审认为内部的特殊教育中心属于“其他教育机构”,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应该予以维持。该决定书是在审查原告材料后,认为其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受理并继续审查。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申请应由何部门审批,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内部增设特教中心的审批要求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上诉人从客观上无法告知其应该向何部门申请,并非是上诉人怠于行使职权而不告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为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内部增设特殊教育中心,上诉人没有审批权。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复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特征,我院增设特殊教育中心符合该条的规定,属于上诉人审批范围;特殊教育中心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对其他教育机构应作广义理解,方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残疾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只要符合民办学校特征,均适用该法;国家政策也鼓励和支持“可以先办班再办校”。二、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期限,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应当向谁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在收到被上诉人郑州市广**殊教育中心的请示后,应当依法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但上诉人在收到申请三个月之后以不属于本局审批权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应当向何部门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行政机关受理后是否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方可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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