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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水德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3日早上,原告与其父郭进卿浇地时,将水流到第三人刘**家里,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同其父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致使其眼部、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接到第三人报案后,经调查,认为原告打伤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浇地过程中,将水浇到第三人的院子里,引起双方争吵,原告同其父将第三人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颖阳镇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登公(颖)行决字(2011)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于原告认为当时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从送达回证上能够看出当时已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合法。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刘**本人的陈述、刘**妻子白**的询问笔录以及2011年6月9日曾用刀等物打伤过上诉人的付**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所做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和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做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做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就是白**和付**的证言。所以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无故处罚上诉人的事实,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事实清楚、合法,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张**始终一人办案,程序明显违法。本案中从传唤到询问及执行,上诉人只见张**一人办案,从未见过在上诉人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等文书上署名的段**。刘**、白**均说未见过段**,由此可以认定始终是张**一人办案。所以说被上诉人办案程序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郭**于2011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知道2011年8月25才收到处罚决定书,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送达行为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未将第三人刘**的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依法告知上诉人,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但是被上诉人并未送达,此行为明显违法,而且剥夺了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类证据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一再申辩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类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类证据不加分辨就全部予以采信,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当中:1、第三人刘**之妻和刘**的询问笔录几乎一模一样,甚至笔误都一样,但询问时间却相差八天;2、证人白**的询问笔录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一人询问并代签,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3、证人付**当庭承认与上诉人矛盾极深的事实,因此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4、付**开庭时的说法和询问笔录相矛盾。一审法院依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做出的登公(颖)行决字(2011)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辩称:1、登封市公安局对郭**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与郭**浇地时将水流到刘*水家的院子里,刘*水和妻子白**与郭**、郭**发生相互争吵,后郭**、郭**将刘*水打伤,经鉴定,刘*水德伤情为轻微伤。在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登封市公安局对郭**作出了处罚决定。2,登封市公安局对郭**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受理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上诉人对告知内容没有异议,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签字。经报局领导审批,登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该办案民警在当天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郭**本人。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辩称: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因浇地与刘**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有法医鉴定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登封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郭**处以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称未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一人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在登封市公安局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上均有其签字,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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