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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登封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李**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第三人在春**司备料车间从事碾料、运料工作,主要接触矽尘有害物质。2010年3月3日,第三人被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尘肺。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直接送达至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另查明:春**司对登封法院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与春**司之间从2003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不服上诉。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登封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协查通知书,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限定其可在收到协查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陈述答复意见,但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据和答复意见。原告在行政复议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4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在作出职诊字104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期间,是否通知原告和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原告,不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和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春**司上诉称:1、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4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李**患有矽肺病,并不能证明与春**司有关;2、诊断时并未到公司现场勘查、检测环境,不能证明春**司工作环境导致李**患了矽肺病;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送达到公司。被上诉人登封人力局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改判李**的伤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至今未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复核,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的认可,该诊断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即发生效力。诊断机构是否将诊断证明书送达用人单位,依法不属于答辩人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对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有效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登封市人力局向被上诉人春胜公司负责人冯**送达协查通知,由于其拒签,由登封市人力局王**、李**、李*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的原因罹患职业病依法应获得救助。被上诉人李**因为工作环境因素患有矽肺病,有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诊断证明为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李**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上诉人春**司送达了协查通知书,限定其可在收到协查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登封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和陈述答复意见,虽然登封市人社局在送达该协查通知时,留置送达程序不尽完善,但春**司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登封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和答复意见,且在行政复议及案件至今的审理期间,对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均未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说明该送达程序并未对其举证造成实质影响,应属于程序瑕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登封人力局直接依据李**依法取得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作职诊字1045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程序及内容提出的异议,依法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的机构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李**所患矽肺病不能证明与春**司有关,以及诊断时未到公司勘察检测环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春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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