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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许*军系原告科兴**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许*军在科**公司的工地工作时被砸伤。2010年12月1日、12月14日两次入住鹤壁**民医院救治。经鹤壁**民医院诊断为1、冠折、露髓;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2011年7月12日,许*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5日科**公司向被告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同年9月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科**公司职工许*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许**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科兴建设公司不服,争议的焦点是许**“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派人带许**就诊时,诊断结果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许**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许**“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有许**提供的鹤壁**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12月1日仅对许**进行了头颅、下颌骨CT扫描未见异常,未对头部的其他部分进行CT扫描,也未作任何辅助诊疗。故对原告科兴建设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6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许**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承担许**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用以证明许**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许**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许**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并未显示许**所受伤害为“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直至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20天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许**方提交用以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为“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的诊断证明,而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申请人许**在被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认定伤情为“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的诊断证明,没有允许被申请人作进一步的申辩陈述,程序存在瑕疵。鉴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证,以及其在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许**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上诉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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