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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锋诉河南省教育厅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锋诉河南省教育厅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锋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上**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刘中锋系2008年高考河南**考生,因高考成绩单上身份证号错误、请求查分等问题向河**生办公室及被告反映,2008年12月29日河**生办公室向被告作出《关于考生刘中锋申诉相关情况的汇报》,认为高考成绩单上还有考生姓名、考生号、报名序号等身份识别项目,仅身份证号信息错误,未对考生造成误导或损失。对查分问题,复核认为评分合理、恰当,不存在误判和漏评。原告因对高考成绩仍持异议,以河**生办公室为被告要求公开试卷信息向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原告要求河**生办及被告协调录取至二本院校未果。2009年2月2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9)郑*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河**生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刘中锋本人公开其2008年高考试卷。2009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河南省教育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9)金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2011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已通过河**生办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该答复仍不满意,向被告要求国家赔偿。

另查明:2008年8月原告被其填报志愿的三本院校华中**华学院录取。(2009)郑*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尚在执行中。原告对被告2011年7月5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服也在复议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河南**公室作为高招考试、录取的组织单位应当对考生反映的问题依法调查处理。经河南**公室调查认定原告刘中锋反映的身份证号错误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其高考成绩错误;其反映的查分及试卷信息公开问题,因对河南**公室的答复处理结果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责令河南**公室公开试卷,该判决尚在执行中,原告的高考成绩是否存在实质错误尚无结论。被告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教育主管部门,因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没有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导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不属于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因此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二本、三本的费用差额、精神损害、食宿、交通费、医疗费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据试卷信息公开的结果,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中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中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该判决书侵犯原告父子身份证号的隐私权,判决书对原被告不公平,且侵犯原告隐私权。如果判决书应该公开身份证号,同一份判决书为何被告当事人身份证号不公开,法庭上强调人人法律平等,判决书更该人人平等,显然该判决书有打击原告之嫌应该撤销。2、判决书缺乏被告证据无效的确认,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7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只能证明更多方面应履行而无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侵犯了我的受教育权,并应赔偿经济损害。3、原告起诉书时间也被判决书违背事实。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这些准确信息,也被往后篡改一年,还有什么事实不敢歪曲,所以不尊重事实的判决书应撤销。4、判决书违背事实,且有态度错误判决书中“原告对答复仍不满意,向被告要求国家赔偿。”首先,我对被告违背程序、违背事实的答复应该不满意,应去掉“仍”字;我没有因不满意要求赔偿,是因被告不作为造成侵权要求赔偿;对其答复不满意,我只向省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可见违背事实且态度错误的判决书应撤销。5、需要搞清成绩单几个错误,更需要被告履行职责。原告三年多次反映,多个党政机关督办,为何还无结论,被告为何违法抗法,证明原告考分应该录入二本以上院校,被告怕进行赔偿。6、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事实。我当事人对省招办起诉前没见到其答复意见,胜诉后至今也未见到其答复处理,又何来的对答复处理不服起诉,法官这样代表法院无中生有的认为用心何在,为了拒绝原告合法合理的得到赔偿,这样败坏法院威望值得吗。7、“尚无结论”证明了被告不作为,其与经济损害有因果关系。至于高考成绩“尚无结论”,又证明被告不作为。至今虽然“尚无结论”,但为了便于教育厅履行豫政复决(2011)762号决定书,把三年多的很多督办和反映,概括为《请求教育厅履行职责》,确认应把我录入二本以上院校。8、该判决书制造谎言、违背事实。9、该判决书的“认为”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中锋及其作为一审代理人的父亲刘**,均为个人,一审判决书作为未生效且未上网的法律文书,列明其父子的身份证号于法有据,被上**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系职务行为,不列明其身份证号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判决书对原、被告不公平,且侵犯原告隐私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对原、被告的证据均进行了分析,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因2008年高考成绩单上身份证号错误、请求查分等问题向河南**公室及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督促河南**公室解决,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客观过程,对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进行了综合评述。故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缺乏被告证据无效的确认,且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状上列明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一审判决书列明原告系2011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原告起诉书时间也被判决书违背事实”,以及起诉时间被往后篡改一年的问题。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河南**公室公开上诉人本人高考试卷,以及上诉人高考成绩单上身份证号错误等事实,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高考成绩错误,及上诉人应读二本以上院校而未读成并造成相关损失之后果。5、被上**教育厅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对河南**公室的监督职责是否履行,亦不必然导致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中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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