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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郑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3时许,袁**到登封市嵩**林工艺门市内趁店员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约850元盗走。2011年4月26日12时许,受害人发现了原告并报警,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袁**传唤至登封市公安局进行询问,袁**陈述了盗窃王某某约850元现金的事实,后经审核批准,袁**被治安拘留14日。另查明,袁**在2008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拘留5日,2008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拘留15日,200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日,因盗窃被判刑一个月零二十天并罚款2000元,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根据上述情况,对袁**报请劳动教养,郑州市**委员会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法对袁**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予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原告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进行了数次盗窃行为,均被进行了处理,符合《**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屡教不改的情形,被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认为办案单位的负责人系受害人的父亲,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即使原告诉请理由真实,该负责人也仅能在治安处罚程序中予以回避,但本案系劳动教养,与前面的治安拘留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不是该派出所的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上诉称:1、郑州**委员会认定盗窃的证据不足,除他本人指证外,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陈述是登封市公安局刑讯逼供的结果,不能证明盗窃的事实;

2、郑州市**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违法,办案案发地在登封市区,而调查该案的执法人员是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民警,该所所长是受害人的儿子,按照法律规定,该所应当回避。

3、对上诉人的盗窃行为进行行政拘留后又进行劳动教养,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立法原则,且处罚过重;

4、郑**教委适用法律不当,《**务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能作为对原告处罚的法定依据;

5、一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让上诉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与派出所所长王*的关系与法律相悖等,请求依法撤销郑**(2011)第0283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现行关于劳动教养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作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决定第一条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予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上诉人袁**在短时间内进行了数次盗窃行为,均被进行了处理,符合《**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屡教不改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事实对上诉人袁**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袁**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办案程序违法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袁**称登封市公安局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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