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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对其退休复核一案

审理经过

刘**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对其退休复核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中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2002)郑*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郑*申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刘**仍不服,进行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2)郑*申字第8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起诉称,其办理的是厂内退休,非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请求郑州市人社局重新审定其退休有关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994年12月,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认为刘**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申报刘**工伤退休。1994年12月29日,原郑州市人事局

在刘**的退休审批表备注栏加盖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1995年初,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刘**发放了退休证。刘**认为原郑州市人事局的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认为行政行为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提起诉讼。刘**不知道该行为内容的,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提起诉讼,逾期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刘**不服原郑州市人事局1994年12月29日的行政行为,于2002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称:原裁定以1994年12月29日原郑**事局复核的时间作为计算其起诉期限的起点错误,其是2011年7月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才得知其于1994年被原郑**事局复核退休,其于2002年8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辩称:从刘**知道其退休到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2月29日原郑**事局在刘**的退休审批表备注栏加盖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1995年初刘**领到退休证,退休证上没有显示批准退休单位。2001年7月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请求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已经被原郑**事局复核退休。2002年8月份刘**提起对原郑**事局的退休复核行为的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由现在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虽然于1995年初领到退休证,但该退休证上没有显示批准退休单位,刘**无法得知其是厂内退休还是正常退休。2001年7月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请求退休时才知道其已经于1994年被原郑州市人事局复核退休,故刘**的起诉期限应从2001年7月份起算。刘**于2002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1994年底至2001年7月被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刘**自身的原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综上,原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刘**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2)郑*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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