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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红星、李**诉郑州**管理局因股东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红星、李**、郑州**管理局因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第三人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儿子马**参加诉讼。上诉人窦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魁、王*,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孙**,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黄**,马**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5月28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政管理局提交了假冒原告签名以及指印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书》等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要求将法定代表人薛**变更为刘**,股东由薛**、窦红星和马**变更为薛**、李**和刘**。2003年6月3日,被告核定同意将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薛**变更为刘**,股东由薛**、窦红星、马**变更为薛**、李**、刘**,并变更相应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2003年6月4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据未经其本人签字的2003年5月28日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书》以及其它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在未到场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其股权变更给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政管理局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刘**的变更登记行为。另查明:一、郑州市**有限公司,经郑州**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于1995年1月13日,后该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2005年9月14日,被告郑州**政管理局根据张**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刘**变更登记为张**。2005年10月8日,郑州**管理局根据张**申请,将股东由原来的李**、刘**、卢*变更登记为张**、卢*。2006年6月,李**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认为该变更登记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二七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14日和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该案第三人张**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同意张**撤回上诉并不再要求执行一审判决,2008年1月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7)郑*终字第2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2006)二七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二、2008年2月19日郑州**有限公司名称经被告核准变更为郑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该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刘**;股东由李*、谢**、张**变更为刘**、王**、李**,被告核准同意变更。2009年9月11日,经被告核准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罗*、股东由刘**、王**、李**变更为罗*、王**、李**。2009年12月1日,经被告核准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变更为李**、股东由罗*、王**、李**变更为李**、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本案是否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1、《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第二条规定:“有**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公司登记机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2003年6月3日对郑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对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服。因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原告对被告2003年6月3日的股东变更登记不服提的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李**代理人所称的本案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是指被生效的郑州**民法院(2007)郑*终字第216号行政裁定所羁束,而该裁定是对本院(2006)二七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的二审结果,本院(2006)二七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郑州**有限公司2005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2005年10月8日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所诉2003年6月3日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出资比例的变更登记非同一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李**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李**代理人虽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代理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该变更登记时已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事实,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本案被告作出该变更登记的时间时2003年6月3日,至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未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故第三人李**代理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2003年6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郑州**管理局2003年6月3日在对郑州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中,对提交的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股东出资比例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签署了受理审查意见和核定结果,作出了变更登记,其依据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对变更内容进行确认的签名,但因被告作出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保证书》中原告的签名字迹以及该签名字迹上的指纹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该虚假材料造成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2003年6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有限公司股东登记行为合法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数次核准郑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股东等变更登记,致使本案所诉行政行为(2003年6月3日的变更登记)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州**管理局2003年6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自上诉人在2007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以来,被上诉人在明知案件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仍数次核准涉诉企业进行股东登记变更行为,属于明知其具体行政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进行的违法行为。股东登记变更行为是可以撤销并予以恢复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数次核准涉诉企业进行的股东登记行为均是在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轮流、恶意进行的频繁变更。这些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均知道本案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仍去进行恶意变更以达到混淆、干扰法院审理的目的。更为甚者,这些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本案第三人李**、刘**)的恶意变更行为尤为明显。本案第三人李**明知刘**伪造其签字进行了涉诉企业的股东登记变更(其已经提起诉讼)。在刘**已经出逃的情况下仍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的变更登记。这种恶意的变更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述的股东登记变更行为不属于损害不可恢复原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已经消灭的情形。其次,本案中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明知违法仍进行恶意变更的行为不属于撤销不应。最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会给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郑州**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马**系郑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在2003年5月29日委托张**申请办理股东变更事项,经审查材料齐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于2003年5月28日提交有刘**出资转让协议,有双方签字;同时现金收到条依然有马**签字。该材料具有法律效力。以证明在此期间股权已经转让完毕并已生效。2、经审查登记材料,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交有全体股东签字的同意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同时一并提交的股东变更的双方签字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后的现金收到条,以上均系有效的签字,所提交材料有效,符合法律要件,程序上合法。3、郑州市**有限公司及股东在提交2003年5月29日变更股东登记材料,同时提交了《承诺保证书》,郑重承诺:一是已熟知与申请事项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二是遵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保证所填写的材料及提交的证件、文件是真实的、有效的、合法的、如有虚假填报愿意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有公司盖章、代理人及全体股东签字,是完全有效的。4、郑州市**有限公司申请该次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和程序,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1]第67号文件“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均作了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5、根据有关法规,我局将进一步调查,其行为违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6、本案中,上诉人本身的登记行为合法。一审法院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即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李**上诉称:一、本案导致原审被告郑州**管理局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责任和原因在于原审第三人薛**,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审应予明确此项责任。本案中即便部分变更材料不是股东本人签字,也是由于法定代表人薛**的责任造成的,应由薛**承担民事责任。1、薛**与马**系夫妻关系,窦红星实际未出资,只是名义股东,薛**提供了其本人及马**、窦红星三人签署的各项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资料,并签字和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作出了确认和承诺,即使事实上真的不是二人真实签字,对于马**、窦红星名下的股权被转让、被变更,也完全是由于薛**的故意弄虚作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李**、刘**对此并不知情,也是无辜的,如马**、窦红星由于股权变更致其权益受损,其二人可向薛**索赔。这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案件解决,通过行政诉讼已无法解决。2、郑州**管理局对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只负形式审查义务,本案的变更资料手续齐全,形式合法,郑州**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须股东本人到场、或由股东当场签字。即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商部门应对变更资料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实质审查。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致使根据不同的变更内容,审查所需资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二、被上诉人窦红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实际损害其权益,二审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窦红星的起诉。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李**已提供重要新证据,证实马**、窦红星实际未出资,不享有股权,不是适格当事人,不享有诉权的事实。三、本案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窦红星明知其未真实出资的名义股权被转让、股东被变更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二审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窦红星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窦红星事实上早已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在2003年5月当时就是知道的,假设其当时不知道,那么在2004年3月份、4月份也应知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应于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办理年审。马**、窦红星自2003年5月份后不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机构代码年审及每月的纳税申报,是因为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股权变更的同时已移交给了李**、刘**。窦红星可以说他们对这些不关心,那么他们公司的几栋别墅的房产证、土地证在2003年5月股权转让时也都已移交给了李**、刘**,并且已使用该土地证在广**行抵押贷款,窦红星他们不会对其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也不关心吧。四、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变更行为违法,同时认定不具有撤销条件,是正确的。本案存在牵连(相关)诉讼,2006年7月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郑州**管理局及第三人张**,要求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05年9月、10月将李**、刘**股权变更为第三人张**及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张**的变更行为,并恢复原状。郑州**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2007)郑*终字第216号行政裁定书,裁决: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2006)二七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第三人张**已合法的取得了争议股权。因为本案争议的股权已发生多次变更,且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张**依据郑**院生效判决取得的股权已发生再次合法转让的情形,本案再审根本不具有改判和恢复变更的条件。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窦红星起诉,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排除相关案件矛盾、冲突的裁判结果,完全是正确的。更重要的是,2007年8月张**又将其名下所持有的渔**司的950万元的股权再次转让给了李*、谢**,法定代表人也由张**变更为了李*。由于这次转让、变更的手续全部是本人所签,不存在任何瑕疵,李*、谢**属于善意取得、合法受让。可见,所争议股权更无法恢复。在本案原终审判决后,张**、李*、谢**,又将股权转让给了刘**,刘**又转让给了罗*,罗*又转让给了李**;渔**司股东、股权先后共七次转让和变更。五、上诉人李**和原审第三人刘**已支付股东变更、股权转让款1000多万元。本案系以民事合同为基础而发生的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次股权变更,刘**、李**支付薛**及渔**司、原管理人员款项1060余万元,又承担了巨额债务。上述上诉事实与理由,请二审予以充分考虑。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善意取得,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维权。

马*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窦红星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窦红星知道郑州**管理局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郑州**管理局于2003年6月3日在对郑州市**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保证书》中的窦红星的签名和指纹已经司法鉴定均非其本人所为,因此郑州**管理局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程序违法。但鉴于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后又多次变更,且没有证据证明股东、股权的多次变更系恶意受让,故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应确认郑州**管理局作出的变更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窦红星、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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