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诉登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登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元月2日至2005年10月,第三人赵**在河南**限公司从事粉碎工作。主要接触矽尘有害物质。2011年3月21日,第三人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二期矽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赵**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协查通知书,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限定其可在收到协查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陈述答复意见,但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据和答复意见。原告在行政复议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郑州市职防所职尘字第N63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对郑州市职防所作出职尘字第N63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期间,是否通知原告和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原告,不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处患的职业病和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职防所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未到上诉人现场勘查、检测环境,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导致赵**患矽肺病,同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无法证明赵**患矽肺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而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该证明书的具体内容,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二、赵**只在上诉人工厂工作过很短一段时间,不可能也不会得职业病。第三人是在其他工厂工作时患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所称的工伤协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邮寄送达回单上的签收人孙*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签收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赵**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后,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程序中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提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工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收到协查通知书之日起20日,没有向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登记地址向其邮寄行政文书的,上诉人在收到文书后也根据文书的内容行使了申请复议和提请诉讼的权利,从这一点可以证明文书实现了有效的送达。综上,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是依据赵**所持相关证据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单一的以职业病诊断证明来认定工伤。同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不是在上诉人处所患职业病。并且,环境检测不是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必备条件,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在其厂干了很短时间,应该是在其他厂工作时患病的,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按照上诉人登记地址向其邮寄协查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文书后根据文书的内容行使了申请复议和提请诉讼的权利,可以认定协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了上诉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日内没有向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和答复意见,故应当承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二、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中在已经知晓郑**职防所职尘字第N63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对该诊断证明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对郑**职防所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送达上诉人无法定的调查核实职责,其依据有关证据和郑**职防所职尘字第N63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赵**不是在上诉人处患的职业病和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