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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领诉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不予立案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不予立案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艾**向被告中**分局投诉康丰健康大药房涉案食品违法和未悬挂营业执照违法应予处罚。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派出执法人员到康丰健康大药房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投诉的清热?温颗粒,执法人员对在柜台内摆放的8袋两种夏桑菊颗粒产品拍照取证,对投诉的营业执照未悬挂问题向康丰健康大药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次日,执法人员又到康丰健康大药房检查时,拍摄了该药房的营业执照。被告执法人员认为康丰健康大药房不存在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已悬挂营业执照,经局领导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中**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中**分局在接到原告艾**的投诉后,按照法定程序,派执法人员到康丰大药房就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没有查出康丰健康大药房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原告投诉的事由不能成立;针对被投诉人未将营业执照悬挂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的违法事项,被告执法人员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即进行改正。被告中**分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适当的,合法的。原告庭审时所举出的康丰健康大药房的发票不显示清热?温颗粒,所显示的夏桑菊颗粒单位是袋,而原告提供的广州巨**限公司生产的夏桑菊颗粒是盒装的,证据也不一致。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郑工商中**(201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并未向上诉人调取证据,仅凭对被投诉药店现场检查取证,就认为没有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被上诉人必须依据职权严格执法,药店是否构成实际违法应当在立案后的调查程序予以解决。同时被上诉人对于投诉的营业执照未悬挂问题,在现场检查时向被投诉人康丰健康大药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又认定不存在投诉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两者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仅向被投诉人康丰健康大药房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却未告知上诉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三、上诉人投诉的是康丰健康大药房违法销售食品“清热祛湿颗粒”,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却认定上诉人投诉的是“清热祛温颗粒”,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处理案件程序合法。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接到投诉后,于3月22日到现场进行检查以便核查投诉,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的违法销售食品的行为,故201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要求对违法当事人的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行政措施,它主要依靠相对人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只有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的,才引进下一步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责令被投诉人改正,且被投诉人在第二天就改正了违法行为,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康丰健康大药房的行政责任。故上诉人在被投诉人没有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和改正未按规定置放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了上诉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其发出对象是被投诉人,且该通知书是一个行政措施,故无需告知投诉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向被上诉人中**分局投诉康丰健康大药房涉案食品违法和未悬挂营业执照违法。被上诉人中**分局接到投诉书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派执法人员到康丰大药房就投诉书的事项进行核查,未查出康丰健康大药房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针对被投诉人未将营业执照悬挂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的违法事项,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即进行改正。被上诉人中**分局根据上述情况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虽然被上诉人在未向投诉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仅通过现场检查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一定的执法瑕疵,但并不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且上诉人作为投诉人也未积极履行对投诉申诉的违法行为的举证义务,没有提交商家违法销售食品的相关证据,致使行政机关查无对证。故上诉人艾**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向其告知的诉讼请求,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分局已经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中**分局虽然在立案核查阶段未主动向投诉人调取证据存在执法瑕疵,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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