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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曦诉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与邬*劳动教养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3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浦**局罗**派出所民警查获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071号休闲足浴店与卖淫女谢**(另行处理)以嫖资60元进行嫖娼活动,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承办单位以原告曾因嫖娼于2011年6月28日被浦**局行政拘留10日,经罗**派出所呈批、浦**局审核,向被告呈报对原告劳动教养。2012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合议组合议,由被告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审批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77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3月23日,浦**局以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的聆询告知书由浦**局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向原告宣布、送达,原告表示不要聆询。被告的《审议纪要》中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参加成员与盖章人员姓名和人数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因为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实施了嫖娼违法行为,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的合议组是2012年3月21日进行合议,而被告的《聆询告知书》却于2012年3月16日已经向原告送达,违反了合议在先、聆询在后的程序要求。被告提交的《审议纪要》中所列审批委员会参加成员与盖章人员姓名和人数不符,说明被告的审批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委员会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577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首先,我会认为,我会提前告知原告申请聆询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护原告的权益,而且,原告明确放弃了申请聆询的权利,即聆询程序不可能进行。从实际效果上来说,无论是合议前告知聆询,还是合议后告知聆询,都不会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其次,我会提交的《审议纪要》系供法院参考的内卷材料,不是本案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劳动教养违法的证据。退一步讲,《审会纪要》中所列审批委员会参加成员与盖章人员姓名和人数不符,应认定为瑕疵,并不是被认为审批程序违法。最后,我会认为,合议、聆询及审议等相关程序均出自《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目前并未以**安部令的形式对外公布,其仅以通知的形式予以下发,系公安机关内部办理案件的操作规范,不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充其量只能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不能作为法定依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内部操作规范来审查本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会认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邬*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邬*辩称:上诉人认为:“无论合议前告知聆询还是合议后告知聆询,都不会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此说荒谬。理由是:在劳教审批程序中,只有当合议完成后才能告知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和内容,没有合议的前提就无从告知合议的内容,言之无物。其次,合议和聆询告知是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程序是严格执行原则,而不是执法主体可以随意前后倒置的。再次,《审议纪要》既然上诉人已提交法庭,那么人民法院当然有审查必要,庭审质证中,原告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有错误之处,就是程序违法。最后,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不属于规章,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对此,根据我国宪法给规章下的定义,上述《规定》应属规章,况且上述《规定》是**安部按照全**大和**务院批复的规定制定的,是法规的延伸部分。全国公安机关都应当严格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虽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但是该规定已公布,**安部门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应当执行。同时**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也要求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设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因此上诉人称**安部的上述规定不是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审查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本案中上海市**委员会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被上诉人邬*,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但是上诉人的合议组是在2012年3月21日进行合议的,而《聆询告知书》却于2012年3月16日已经向原告送达。另外,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参加评议的人员与在《审议纪要》签字的人员不相符合,显示该审批程序漏洞较大。故上诉人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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