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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行政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一案,登**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郑*申字第43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宋**在宋村西头街南有老宅一处,1984年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城关康村大队(1984)第78号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宋**及两个儿子已拥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决定注销宋**持有的第78号土地使用证。宋**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4)登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宋**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1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4)郑*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限登封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2004年10月2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文(2004)59号文件,同意康村村委收回宋**持有的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登政决字(200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宋**持有的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200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注销以宋**为持有人的城**村大队(1984)第78号土地使用证。宋**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议)字(200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8年1月29日送达给宋**,宋**不服,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证明宋**于2008年2月13日到法院请求立案。

一审认为,郑州**民法院(2004)郑*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及法院(2005)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郑州**民法院(2006)郑*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均已查明本案的事实。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登政决字(200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依法撤销。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郑*(复议)字(200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及郑*(复议)字(2007)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宋**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于2008年1月29日送达宋**,宋**于2008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第78号宅基证所指宅基地住户已迁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登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已改变,宋**称登封市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宋**申请再审称:一、登封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过失。宋**是第78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宋**拥有的第78号宅基地和儿子宋**新批的宅基地并不冲突,二者并存。宋**的次子宋**在1993年7月交还集体的老宅所指的是他本人分家时分得土改时的老宅,而不是宋**所拥有的第78号宅基地。1996年5月10日宋**和宋**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登封市人民政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宋**不能代表宋**处理第78号宅基地。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河南省实施办法》对宋**没有溯及力,宋**仍然是第78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登封市人民政府程序违法,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调查、取证;三、登封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宋**从来没有迁移过;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二审法院没有对认定案件的事实予以审查,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宋**从未迁移过,第78号宅基证不应被注销。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注销宋**的第78号宅基证合情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登封市中**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宋**(曾用名宋子超),汉族,出生于1932年1月1日,住登封**事处康村二组。该人出生到现在无往任何地方迁移过。现一人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的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理由是住户已迁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宋**持有的(1984)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但登封市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宋**没有向任何地方迁移过,登封市人民政府注销(1984)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属于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郑*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7日作出的登政决字[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限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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