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店镇五里口卫生室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店镇五里口卫生室因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店镇五里口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常伯阳、王**,被上诉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4月4日,新郑市五里口梨河眼科门诊部(本案原告前身)与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堡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合同,征用土地二亩九八,土地位于豫04省道梨河眼科诊所南,东至耐火材料厂,西至生产路中心(围墙建筑须距路中心一米半),南至五里堡二组土地,北至豫04省道门面房三米。四边长度分别为西线长45.40米,东线长44米,南线长47.50米,北线长50.20米。2002年7月1日,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册中地籍调查表上界址标示载明,界址线位置J1(北)为围墙外;J2(东)为内1米;J3(南)为外1米;J4(西)为外1米,邻宗地有新郑县**火材料厂和新郑市**民委员会的盖章,本宗地有卢**签名和新郑市五里口梨河眼科门诊部的盖章。2002年7月4日,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新郑市五里口梨河眼科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为2000平方米。定界图注明该宗土地北为巷道,长50.20米;东**材料厂,长44米;南邻五里堡村二组土地,长47.50米;西为生产路,长45.40米。2011年8月,因原告与东**材料厂发生纠纷提起诉讼。2011年7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新郑分院出具《说明》一份,其中关于新郑市五里口梨河眼科门诊部土地登记勘测定界图情况说明:北边边界为门诊部北墙外墙皮,外边为巷道;东边边界为耐火材料厂围墙外墙皮(围墙属于耐火材料厂);南边边界为门诊部围墙外1米;西边边界邻生产路,边界为门诊部围墙外0.5米。2011年9月2日,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关于新郑市五里口梨河眼科门诊部的四至边界为:东至耐火材料厂西围墙西1米处;南至门诊部南围墙南1米处;西至门诊部西围墙西1米处,北至门诊部北围墙外墙皮。并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新郑分院出具的《说明》与地籍调查档案有出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郭店镇五里口卫生室要求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日土地登记册中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的界址标示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四至边界进行了确认,与地籍调查表二者内容一致,没有改变原告原有的权利义务,虽然该《证明》依据的地籍调查表中四至边界与实际勘测不一致,但原告已盖章认可,且有其他相关人员、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原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并未减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店镇五里口卫生室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对事实的判断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直接导致上诉人在与新郑**材料厂的侵权诉讼中出于不利地位,导致民事案件判决出现反复,导致不必要的上诉、发回重审,不仅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费支出,而且支付不必要的代理费、误工费等支出。为撤销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支出了诉讼费、代理费和误工费等开支,一审法院不顾实际情况在判决中一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费用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明显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没有改变上诉人原有的权利义务也是不符合实际的。该《证明》的直接后果就是上诉人被扒掉的围墙和被损害的树木得不到赔偿,土地使用面积也随之减少近50平方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日土地登记册中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的界址标示出具《证明》,虽然该地籍调查表中关于四至边界的记载与实地勘测不一致,与宗地草图和定界图也不相符合,记载内容有误。但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车票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财产损失与地籍调查表和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申请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店镇五里口卫生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