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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惺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颁发房产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郑州市**发区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7号现在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旭峰,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塑料三厂的委托代理人亓冬升,被上诉人李**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任**与其配偶陈**、第三人李玉枝均系塑**厂职工。2000年12月,塑**厂的部分产权住房向全部产权住房接轨,原告与其配偶陈**按成本价补交购房款后取得位于二七区郑大市场1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01年8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塑**厂又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并于2003年4月1日下发了《郑州市塑**厂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条例》,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已参加房改的职工,需交旧集新”。原告报名参加本次集资建房并选择了郑大市场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并交纳购房款94750元。2005年初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后,原告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同时,塑**厂对收回的旧房进行再分配,第三人李玉枝于2005年2月21日向塑**厂缴纳了购房款50000元,后塑**厂为了旧房再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作出厂字(2005)09号《关于交旧集新中退房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在2005年10月15日前把房产证、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厂内者,厂内按成本价收回房子,并给予1000元的奖励。过期交回者,厂内按原购买价收回房子。拒不交回者,厂内将采取相应措施或最终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原告夫妇按照规定时间上交了旧房房产证,原告并于2005年10月30日领取了交旧集新奖金1000元。2006年1月26日,塑**厂作出收回郭**等14户原房改房的决议,决定收回原告夫妇位于二七区郑大市场1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旧房。2006年下半年原告自行补办了旧房的房产证。

2008年6月,第三人李**以塑**厂、原告夫妇为共同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塑**厂将原告夫妇的旧房改房分配给李**,但原告一直拒不交出旧房,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位于二七区郑大市场1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旧房归李**所有,并判决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配偶陈**在向郑州**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从未向塑**厂上交过旧房的房产权,房产证是以不名誉不合法的方式拿走的。一审认为李**起诉要求确认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陈**,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变更,李**应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解决,遂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塑**厂于2006年12月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8月25日,塑**厂向市房改办提交了郑**(2009)08号《对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申请将郑大市场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的房屋出售给职工,同时提交了以李**为购房人的购房人员登记表等相关材料。2010年2月3日,被**改办根据塑**厂的请示,按照房改政策审核后,作出郑房改审(2010)58号批复,同意塑**厂将位于郑大市场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职工。2010年2月8日,被**管局按照房改政策审核了塑**厂与李**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改办作出批复、市房管局为李**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房改审(2010)58号批复和郑**证字第1001014034号房产证。

另查明,第三人塑料三厂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夫妇已于2000年12月以成本价购买了郑大市场1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一直未向塑**厂交回该套房改房。故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不具备再次参加房改购买其它公有住房的资格。原告诉称其向塑**厂上交该旧房产权证及旧房但无人接受,与本院查明的李**于2008年向郑州**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夫妇的旧房产权及原告配偶陈**同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塑**厂,产权明确,塑**厂将其出售给李**,被**改办在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后,作出郑房改审(2010)58号文件批复同意,并无不当。被**管局按照房改政策在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审查了必要的材料后,为李**颁发郑**证字第10010140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塑**厂已被吊销执照,企业已不存在的理由,本院认为,塑**厂只是被吊销执照,并未被注销,该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塑**厂及李**向市房管局和市房改办报送了虚假材料,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及相关损失,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一审隐瞒了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若干文件,以盖有公章或利益共同人之间相互印证作为判定真假的根据,罔顾事实以假乱真,根本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和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错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维护国家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我局为李**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我办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3、上诉人已享受房改房不再符合房改条件。

郑**料三厂辩称:1、任**违反了我厂交旧集新规定,丧失了分房条件,不具备分房主体资格。2、市房管局和房改办发证和批复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辩称:1、李**符合房改政策且已履行相关手续,而任**已享受房改政策且违反塑料三厂分房规定,不能参加分房。2、市房管局为我颁证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料三厂所有,产权明确。按照郑**料三厂在集资建房中确定的交旧集新的原则,上诉人任**在交出郑大市场1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才能参加此次集资建房,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因上诉人未交出郑大市场1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的房屋,依据《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六条“职工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内,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上诉人已不具备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资格,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郑**料三厂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李**并作出批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批复为李**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任**已交纳集资款,但是并未进行物权登记,此行为只是属于债权行为,而被上诉人李**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物权登记行为,依据物权优先原则,上诉人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经缴纳的集资款及相关损失,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赞惺负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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