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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山诉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山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以第三人毁坏本案争执土地范围内的围墙、厕所、地坪及树木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原中牟县**管理所于1993年10月1日为其颁发的郑**字第壹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本案争执土地已由原狼城岗乡土地管理所为其颁发了商业用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西狼八组于1993年10月26日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将西狼村所有的厂房8间及长23米,宽23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65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对中牟县**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商业用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原告因本案争执土地内的围墙等财物被毁坏,以第三人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地管理所的办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由于原中牟县**管理所属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争执的土地属农民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故原中牟县**管理所无权以其名义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原中牟县**管理所以其名义作出的为当事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原中牟县**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的郑**字第壹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项和被上诉人周**起诉的诉讼请求事项不符。被上诉人周**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某项行政行为的诉讼,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事项完全不符。2、原审认定中牟县狼城岗乡土地管理所属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实际上已缴纳相应的费用,依法让上诉人使用土地是土地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的应尽义务。撤销上诉人的证件对于上诉人来说不公平。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土地管理所是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基于上述情况,应依法驳回周**的起诉。

周**辩称:因西狼村八组欠我货款,将集体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我使用,原狼城岗乡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商业用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关于原审认定中牟县**管理所属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一审判决却撤销行政行为,与其诉讼请求不符的上诉理由,因中牟县**管理所、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均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属明显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即便按照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判决,仍是撤销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负担,故二审不应因此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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