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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复议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医院因与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聘用司机,2008年5月3日,按照第三人工作安排前往永城市进行宣传,由第三人部门负责人带队,原告负责驾驶车辆。当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人员在永城鸿运来快餐店用餐。期间第三人到其驾驶车辆上拿酒,在返回饭店过程中摔倒,酒瓶破碎将其右手扎伤。后原告向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确认原告系工伤的认定,并经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第三人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撤销了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后该局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系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在外工作用餐,系在工作时间,其拿酒的的行为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5月8日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0】9号复议决定;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商**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指派,开车跟随其它同事到永城市开展宣传活动,在中午吃饭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私自回到车上拿啤酒,在回饭店途中不慎摔倒,被摔碎的玻璃扎伤右手,被上诉人拿啤酒的行为并未受到当日宣传活动带班领导指派,属个人行为,超出了工作吃饭的行为,也不是作为司机应当具有的工作职责。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其受到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王**拿酒的行为不是其本职工作,因酗酒行为受到受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应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在单位组织用餐时因拿啤酒受伤,系在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存在第十六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王**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主张,依据《**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规定:“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商**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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