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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李**以其于1996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在郑**车厂二车间段去二楼厕所下楼时摔伤,至今有多种伤痛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郑*复决(2010)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称其是1996年6月在郑**车厂受伤的,距其2010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已长达14年之久。在此期间,无论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后,还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用人单位曾对此事进行处理的证据,而是在2010年8月才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1996年6月8日在锻压车间去二楼卫生间下楼时不慎摔伤,应当构成工伤。由于当时伤情严重,一直头晕且神志不太清楚。这才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直到现在上诉人还时而头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直到信访局、市政府反映问题。但作为领导却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到劳动部门去申请工伤认定,这才导致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实效并没有过,而是合理的时效中断。另外,上诉人因为工伤不不断复发,还经常到各大医院复诊,这属于工伤的延续。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特别是足以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并没有超过的事实。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事实过于草率,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1996年6月8日下楼时摔伤,当时没有及时提起工伤认定,已过10多年后提出,已过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该规定,上诉人李**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上诉人称其在1996年6月受伤,确直至2010年8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没有中止、中断申请期限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工伤不断复发,还经常到各大医院复诊,属于工伤的延续,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问题,未超法定期限的理由,因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从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计算,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不属于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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