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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建林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荀**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日,原告与中牟县民主街4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牟县“城东路开发楼后,东邻开发楼,南邻生产路,西邻空地,北邻菜市场”1.5亩土地,承包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每年缴纳1200元承包费。2003年1月原告就该宗土地办理了牟集用(2003)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养殖用地。2008年11月,被告为建经济适用房在没有相应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征收该土地,在征收该土地时被告补偿原告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费16万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引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荀**与中牟县民主街4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征收的职权。但是被告作出的具体征收行为未能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违法征收土地时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养殖用地,且其承包期尚余23年零五个月,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在此期间的个人收入遭受损失,故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诉求,无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中牟县民主街4组“城东路开发楼后,东邻开发楼,南邻生产路,西邻空地,北邻菜市场”1.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62.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判令中牟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遭受的重大损失。2、一审法院不应仅支持上诉人因中牟县人民政府违法行为造成的本人收入损失,其他合理赔偿要求也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征收的职权,并依据相关文件依法对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2、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荀**所承包的土地时,已对其损失进行了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虽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征收的职权,但作出土地征收行为仍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而在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对荀**所承包土地进行的征收行为是合法的,故该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中牟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荀**因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给其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尽管政府在征收初始阶段已经进行了相应补偿,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荀**为农业户口,故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荀**要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赔偿个人收入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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