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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2010)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申**、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3日10许,原告华**司职工王**在做卷筒对缝焊接工作时,被突然运转的卷板机挤伤左脚,在解脱过程中其右手又被挤伤。后经中国人**五三医院诊断,其右手、左下肢受伤。2009年1月5日,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调查后,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5月13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07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8年4月13日10时许,华**司职工王**在做卷筒对缝焊接工作时,被挤伤左脚,在解脱过程中其右手又被挤伤。被告依王**的申请及相应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查明事实不清,所作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王**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实际上是王**和蔡**两人在打架过程中受伤。鉴于上述事实,王**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但不是工作原因受伤,认定其为工伤显然属于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王**受所受伤害是因与蔡**争斗引起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辩称: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在工作中被突然运转的卷板机挤伤左脚,在解脱过程中其右手又被挤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称王**是在和蔡**打架过程中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因王**、蔡**均否认打架的事实,上诉人仅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来证明该事实,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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