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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校庄诉郑州市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校庄诉被告郑州市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月19日,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2011年1月25日,河南**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校庄委托代理人曹**、王**,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吕**,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7日,第三人李**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韩**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郑州市政府经审查,撤销了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韩**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韩**不服,诉至本院。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三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方面的证据:1、李**复议申请书一份。2、李**证据清单一份。3、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2007)060号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2007年2月11日李**交款票据复印件一份。6、小**委会2007年5月29日证明一份。7、小**委会2010年7月9日证明一份。8、李**1998年3月14日缴款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李**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得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符合受理条件。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方面的证据:9、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10、韩**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11、中牟县人民政府证据清单一份。12、1999年8月10日小潘庄村二组与韩**签订的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13、1999年10月韩**申请征地书复印件一份。14、(2006)004号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5、2006年8月5日韩**地籍调查表一份。16、2006年11月6日韩**建设用地审批表一份。17、2006年11月11日韩**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18、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批表一份。19、郑*(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0、李**、中牟县人民政府以及韩**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颁发的(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三、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21、《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韩校庄诉称:2009年3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了第44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第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

1、1999年5月8日的收条一份。2、1999年8月10日购地收款收据一份。3、征地协议一份。4、征地申请书。5、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土地出让金收据。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韩校庄用地红线图。10、中牟县城关镇规划监察大队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复议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记述称:请求法院维持郑*(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8年3月14日李**购买宅基地现金收入单一份。2、(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李**用地红线图。4、中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证据中没有显示哪些方面事实不清,中牟县人民政府在预征地前已进行了地籍调查,原为集体土地后征用为国有土地,被告称事实不清,没有确切的证据。2、中牟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征地手续,将诉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被告使用法律错误。3、该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后转为国有土地,第三人李**2006年就已得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提起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0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9没有异议,但证据1-9无法证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不足以支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正确。第三人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收据是虚假证据,证据3征地协议是以欺骗手段签订的,证据4-9中牟县国土局出具的手续违法,证据10在行政复议中未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效,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韩**提供的证据1-9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无法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也不能证明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李**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的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中牟县尼桑大道(又名东风路)西段南侧,原为小潘庄村集体土地,属于农用地。原告韩**不是小潘庄村村民,其于1999年8月与小潘**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同意原告韩**征用本案诉争土地供其建设使用。同年10月,原告向中牟**源局申请征地,并提交《征地申请书》。中牟**源局于2006年9月同意征收本案争议土地,交原告韩**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同月,中牟**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1月,中牟**源局为原告韩**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李**自1998年购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后实际管理使用。2010年6月,第三人李**在收到中牟县人民法院传票后,得知原告韩**依据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侵权之诉。随后,第三人李**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郑*(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韩**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土地登记需进行权属审核。本案中,第三人李**从1998年购地诉争土地使用权后实际使用管理,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地籍调查时,并没有查明权属的实际情况,其为原告韩**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牟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诉争农用地已经取得转用审批,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韩**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拟定了相关征地方案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韩**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韩**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郑*(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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