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金**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因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贾**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月15日00时50分,贾**在下班回家途经大冶镇乡村道路华润电厂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豫(登人劳)工伤调字[2010]6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6月7日,被告作出62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收到后,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0)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6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贾**所受伤害为工伤。至于原告认为贾**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属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两部法律均未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贾**之父贾存财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2、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贾**之父贾**与河南金**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2、贾**虽有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为,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况。3、我局作出的[20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贾存财系河南金**限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之父贾**上诉人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贾**虽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且确实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此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亦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询问时未出示工作证属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询问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办公室,且询问前已表明了身份,其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